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5/1/5 18:44:4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群体诉讼比较研究
摘 要:各国选择群体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实践却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本文着重分析了各国团体诉讼的特点、差别并与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进行了比较,指出了我国代表人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原因。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 群体诉讼 民事诉讼程序 多元化选择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概念界定
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一种诉讼制度。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时,而他们之间并不构成一个固定的组织,因而无法将其视为一个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来进行诉讼,如果他们单独或分别提起诉讼,就有可能导致同一事实和种类的请求作出不一致或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但如果按照共同诉讼程序审理,如此众多的当事人同时参加到同一诉讼程序中来,一个诉讼空间又无法容纳,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致诉讼经济的目的,民事诉讼就有必要建立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制度。
二、各国群体诉讼的特征及比较研究
尽管现代各国处理现代诉讼面临的问题大同小异,并且
各国民事诉讼相互影响、相互借鉴的趋势日益明显,但在如何建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制度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途径。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群体诉讼虽起源于英国,但美国却是最早建立现代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其特点是:
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非法人团体在实体法中没有取得与法人一样的独立的权利主体资格,所以在该团体成员众多时,只有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不过人数众多而成为一个集团是出于诉讼程序技术上的考虑,它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名义起诉时被法院认可而存在,同时将随程序的终结而自动消亡。集团虽经司法程序拟制,但判决只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集团也是诉讼当事人,是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分离的结果。 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进行诉讼,集团其他成员不能直接参加诉讼,而是间接地参加诉讼,这也是拟制集团的目的所在。
3、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诉讼代表人与集团其他成员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判决的效力既及于他本人,也及于被
代表的他人。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
从实质看,德国的团体诉讼并不是群体性诉讼,而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它通过立法赋予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1965年修正的防不正当竞争法和1976年颁布的普通交易约款法都分别将不作为诉讼与禁止令状请求权赋予了消费者团体,其主要特点是:
(1)团体诉讼的目的在于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团体诉讼的原告可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命令他人不作为的民事诉讼,而且这种救济请求,只能由法律所信托的团体向法院提出,其成员如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消费者全体提起该类诉讼;
(2)团体的诉权由实体法规定,团体据此行使诉讼实施权。为了防止团体诉讼被滥用,各类经济法还明确了团体成立的具体条件,只有具备条件者才可直接享有诉权。 (3)团体诉讼效力扩张的局限性。团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表现在,对胜诉判决,团体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反之,团体会员则不予理会。同时如果其他团体未参加诉讼,则判决无论是否有利,一律对其不发生效力。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适用现状及其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