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案件参考代理词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2 21:32:3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代理词(人身损害)

代理词(人身损害)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诉被告XX中心小学、X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b] 一、原告诉请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b] [b] (1)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XX中心小学对其教师疏于管理以及对其学校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隐患造成[/b] 首先,被告XX中心小学对其教师的监督管理不严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前提。本案中,被告XX利用其教师身份指令原告帮其购买早点的行为与学校对其教师日常疏于监督管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前因。而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学校应有义务督促其工作人员遵守规章和纪律,督促其工作人员合理地执行职务,本案被告学校没有尽到此种督促管理之责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学校应当承担对教师监督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 其次,被告XX中心小学对其校内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购买早点的摊位是在学校后大门口处,也就是说原告要走出校门才能买到早点,即表示原告脱离了被告学校的监管范围,才有了原告购买早点返回而导致了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识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同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又据《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桌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以上法律是对学校安全保卫作出的具体规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本案XX中心小学的后大门在学生上课期间疏于管理,未上锁亦无人把守,后大门口处任意摆设摊点,学校未对其加以制止,导致学生随时可以出校购买东西,从而脱离学校的监管范围,才有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假设大门上锁或大门有人把守学生无法出门,本案原告也就不会出门购买早点的行为,亦无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即无原因,亦无后果。

[b] (2)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XX直接过错行为造成的[/b]

被告XX作为一名小学教师,不能因为个人的私利,利用其教师身份指令原告帮其购买早点,而更应该尽到作为一名人民教师的职责,教育、关心、爱护学生,根据《教师法》第八条第一项、四项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又据《中小学生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三条规定:“热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同法第七条规定:“廉洁从教,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我国众多法律明确规定教师要爱护、关心、体贴学生,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不能指使学生从事对其不利的任何事情,而本案被告XX却利用其教师身份之便,指令原告帮其购买早点,才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其主观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b] (3)被告XX是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b]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XX从厕所直奔出来在操场上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是侵权行为人,被告XX应对其奔跑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b] 二、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

本案是一个多因一果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于三被告在此事故中都具有过错,且他们各自的过错行为相互牵连、影响,形成一个过错链,才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发生,即共同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 三、三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b] 本案属于人身侵权案件,与原告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后者不属于本案的所涉范围。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为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投保费为二十五元,是由被告学校向在校学生统一收取再由学校交纳给保险公司的,学校只是组织收取学生的投保费向保险公司交纳,起着中介的作用,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这个事实被告在法庭上已经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规定,既然被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投保人,所以也就不能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又据同法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

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此条就明确了人身保险的双份获赔原则,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与侵权行为人同时求偿,即本案原告可以向三被告求偿且不防碍其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三被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 [b] 四、本案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4410.21元[/b]

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现向三被告提出如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114661元,依据深圳市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65.25元/年,即28665.25元X4年=114661元;

2、医疗费5756.21元,XX市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与门诊收费收据,总计12585.21元,减除被告学校与被告罗莹已为原告各支付5000元与2000元,即5756.21元;

3、护理费依据深圳市2006年度统计收据,每天50元,按三个月护理期限计算为50元X90天=4500元;

4、交通费993元,XX省公路客运发票与XX省XX市出租汽车发票;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法律规定的50元每天算,计950元;

6、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算,计950元;

7、后续治疗费:依据XX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报告书,计6000元; 8、鉴定费: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收费单据,计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后,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未予置理,由于医药费昂贵,原告被迫提前出院,被告的行为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期,对未成年人原告的身体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现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定范围内依据本案情节,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学校对其教师、学校安全保护设施,疏于监督管理;被告XX违反教师职业操守,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被告XX奔跑的过错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归其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上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李XX

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七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