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中引用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2 14:48:0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十)引入外部同业复核的监督机制。外部同业复核是指由独立于国家审计机关的外部审计组织执行质量复核,以确保审计质量的方法。我国国家审计项目质量控制主要是通过内部控制来实现,缺少外部业务监督,缺乏有效的外部制衡机制。引入外部同业复核可望解决上述弊端,有利于克服国家审计的自身局限

外部同业复核在复核期间应该确定被检查的审计组织的内部质量控制系统是否充分,被检查组织是否遵循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为遵循适用的专业规范提供合理的保证;审计组织应该根据外部同业复核的结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为质量控制提供双保险措施。

六、学习贯彻《办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审前调查的问题

审前调查的问题有两个:第一,要不要每个审计项目都搞审前调查?第二,如何把握审前调查的时机?

审前调查,以前在“方案准则”里也有规定,但是不够突出,特别是执行得不够好,大多数项目没搞审前调查,或者调查不够深入,走马观花,达不到质量控制的要求。《办法》实施后,一些审计人员还是对审前调查存有疑虑,或者认为“没必要”,

或者限于时间要求“来不及”调查。对此,应当继续强调审前调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审计机关二十年来的经验表明,编制审计方案的核心工作和前提是审前调查;一个审计项目搞得好不好、质量高不高,关键取决于审前调查。因此,《办法》重点加强了审前调查的规定,要求每个审计项目都要先搞审前调查。当然,根据每个审计项目的规模、性质、时间和人员安排,以及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程度不同,审前调查可以灵活掌握和安排。例如较大规模的审计项目,被审计单位量多面广、分布范围广泛、情况复杂的,要安排比较多的人员和时间,进行比较深入的审前调查,反之,则可以安排相对简单的审前调查。

关于审前调查的时机,也可视实际情况而定。根据《办法》规定,审前调查一般安排在编制工作方案之后、编制实施方案之前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再次调查,即编制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之前各调查一次。《办法》还规定,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如果被审计单位不配合或拒绝审前调查,也可以先送达审计通知书,然后再进行审前调查。 (二)审计机关进行审前调查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问题。

目前审计署还没有制定《审前调查通知书》这个文种。按照《办法》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前调查可以先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只有向被审计单位送达了审计通知书,才能建立起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法律关系,而调整这个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就是《审计法》。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的规定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如,拒不提供账册资料等)进行制裁。若审计机关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则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就没有建立起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当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不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时,审计机关无法依据《审计法》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制裁。《办法》的这一规定符合《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规定。

(三)审计组长的问题

审计组是实施审计项目的基本单位;一个审计项目由一个或若干个审计组负责实施;审计实施方案最终由审计组执行和落实。因此,审计组对于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起着最直接的基础作用。所以,《办法》特别强调和特别明确了审计组及审计组长的质量控制责任。

在以往的审计项目实施中,审计组长有时由审计机关领导担任,其具体工作一般由“主审”承担。《办法》实施以后,如果沿袭以往的做法,会产生种种弊端。

第一,审计机关领导担任审计组长,严重混淆了各自的质量控制责任,造成质量责任不清、质量控制流于形式的后果(前面我已说了)。《办法》相对于以前的国家审计准则,一个重大的创新和发展在于第一次明确划分了审计机关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长、审计人员各自的质量控制责任。其中,审计组长承担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和责任,审计机关领导也在更高层次上承担了相应的质量控制责任。在明确划分这些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够实施严格的质量控制。如果审计机关领导担任审计组长,一身兼“二职”甚至“三职”,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必然造成质量控制责任不清楚,质量责任的追究对象不明确,质量控制制度不能发挥作用的后果。

第二,审计机关领导担任审计组长,严重“弱化”或削弱了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机关领导是行政领导,他们有大量的全局或部门的工作要处理,不可能经常固定在一个审计组工作;由他们担任审计组长,很难实施日常的质量控制程序、履行日常的质量控制职责。这样做必然严重“弱化”或削弱质量控制工作。针对这种情况,《办法》专门规定:审计组长可以委托有

资格的审计人员(主审)履行其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长要对授权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领导担任审计组长,可能目的为了显示对一些审计项目的重视,或与被审计单位的“级别对等”。事实上在有些会谈中,“级别对等”是必要的,但领导不一定任组长;如果审计组工作需要领导出面,领导不担任组长也可以出面参加有关的会议。

第三,在领导担任审计组长的情况下,其质量控制职责实际多由“主审”担当;但是《办法》没有规定“主审”的质量控制责任。因此,这种做法无论对于领导还是“主审”,都是很不适当的。

根据上述理由我建议我局审计机关领导在审计项目中尽量不要担任审计组长。

(四)《办法》规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中的查出问题的依据问题。

审计工作底稿应包含作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办法》第五十条审计工作底稿要素第四款规定: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的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它同审计署2号令《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