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2010)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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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

通知(2010)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赣司发[2010]21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0.12.17 【实施日期】2010.1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2010年12月17日 赣司发[2010]21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令122号),省厅对《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赣司发[2009]15号)中第一节《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了修订,并经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新修订的标准,原《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中的第一节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予以废止。 各地在执行中有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1 / 4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细化标准:

第(一)、(二)、(三)、(四)项: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怠于消除违法行为的;受到处罚后两年以内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内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 2 / 4

得,并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下的处罚。

4、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律师法 》规定的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五)项:

1、有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该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警告。

3、有该违法行为,怠于消除违法行为的;有两次该违法行为的;受到处罚后两年以内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下的处罚。

4、有三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给予停止执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