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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XX)叶民字初第1131号

原告赵宏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三超,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宏涛与赵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宏涛于XX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宏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宏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赵宏涛承担。 审 判 长 陈恩峰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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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个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临民初字第327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邓世磊(又名邓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红伟,男。 被告:闫彩红,女。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邓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孟红伟、被告闫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磊诉:孟红伟以经营煤炭为职业,XX年2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孟红伟负责购煤和运输,将煤送到原告联系的地点,卖煤所得利润(扣除杂费、煤款)归原告,原告所出资煤款可随时向被告要回。双方商定后原告于XX年2月

25日、28日2次将现金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被告孟红伟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刚开始被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而后以种种借口不再给原告联系的地点送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煤款时,被告却又以种种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万元。

被告孟红伟辩称:被告孟红伟收取原告17万元的汇款应为借款,而该借款系孟红伟个人行为与闫彩红无关,因当时孟红伟的身份证丢失,就借用了闫彩红的交电费卡。该借款应由孟红伟偿还,且孟红伟已偿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4万元。被告闫彩红辩称: 孟红伟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行为,该款并非借款, 孟红伟自认为是借款又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该款就应有孟红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闫彩红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XX年2月22日原告邓世磊与被告孟红伟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邓世磊给付孟红伟煤款17万元,邓世磊负责联系销售点,孟红伟负责购、运和收取煤款,而卖煤所得利润归邓世磊,邓世磊可以随时向孟红伟要回煤款。协议签订后邓世磊于XX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48206040523371的帐户上,孟红伟对邓世磊XX年2月25日所汇款另为邓世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煤壹拾万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