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3号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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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3号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2001年8月1日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

(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互联网;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