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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4:14:0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

作者:刘辉律师

《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继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之后中国民事法律立法史上的重大事件。

作为《民法》九编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于2002年12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初审。由于内容庞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草案采取了分编审议、分编通过的方式。此后,《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提速,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0月、12月进行了三次审议。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涉及民事权益的诸多方面,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和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如果说《物权法》是“静态”地保护公民私权利,那么,《侵权责任法》则是 “动态”地保护公民私权利。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未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损害类型,只是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法》在颁布后强大的保护、预防和制裁功能。

从产品责任到高空坠物,从交通事故到医疗损害责任,从校园伤害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从网络侵权到环境污染,从产品召回到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是一部距离公民最近的法律,也是公民维权的“行动指南”。作为律师,我们更应当学好、用好《侵权责任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笔者作为侵权赔偿实务专家,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的粗浅认识和讲课心得予以总结,归纳出《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结合热门案例,侧重律师实务,希望律师同仁们批评指正。

一、确立 “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打破长期以来因城乡户籍不同,而导致计算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的问题。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

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同命不同价”制度化,使“同命不同价”取得了“合法名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规定自施行至今,饱受学术界、实务界和媒体界的质疑和诟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当时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时至今日,各级法院还是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当做“尚方宝剑”,以户籍作为确定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判断标准和裁判依据,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的现状。而且,在审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僵硬地、机械地适用该司法解释,势必会造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相差甚远,显然不合时宜。 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是最宝贵的。在法治社会,每个人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一律平等,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身就是对法治的践踏。不过,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这个复函使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城市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看到公平正义的曙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分青红皂白、我行我素,鲜有“同命同价”的裁判。

《侵权责任法》将道路交通、生产安全、火灾、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死亡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和生命的尊严,值得我们期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之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对“同命同价”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导致“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重庆三少女遇车祸同命不同价案”,使“同命不同价”饱受诟病、质疑,也使“同命不同价”不得人心,走向没落。 二、确立确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必须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之前的法律当中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赔偿金如何计算,包含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进一步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创造性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但是,《侵权责任法》则是在法律层面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认和回应。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与《侵权责任法》遥相呼应、相得益彰。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支撑,加之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和认识不一,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艰难前行。《侵权责任法》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起来,可谓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三、雇主责任强化,雇员责任弱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对雇用保姆、装修工、送货工(以下简称雇员)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造成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雇员侵权雇主承担责任,这样规定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下雇员是弱者,其赔偿能力也相对较弱,而雇主作为强势群体,有一定的经济支付能力和赔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