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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是否一律入刑”,舆论存在连环误读
作者:卞修全
来源:《财经》2017年第12期
舆论将《刑法》的既有规定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是误读,又将最高法院《意见(二)》对醉驾的规定错误地解读为“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可谓连环误解
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下称《意见(二)》)已于5月1日起正式试行。
《意见(二)》对八种常见犯罪给出量刑意见,其中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作出规定,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等情况定罪量刑。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一规定被部分法律人士和媒体解读为“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引发社会争议。实际上,这是对《意见(二)》以及《刑法》的误读。
“醉驾入刑”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内容,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部分,写入《刑法》分则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该法条是在全国各地醉驾严重,不时引发恶性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增加的。这一法条生效后,为了有力打击醉驾行为,同时避免选择性执法,交警和司法机关采取了从严执行的方式,即只要查到醉酒驾驶,就移送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并定罪量刑。
这种实用主义做法实行几年来,对于遏制醉驾,减少恶性交通事故发生,起到积极作用,但也给社会大众一种认知,即“醉驾一律入刑”。
实际上,这是对上述既有《刑法》规定的误解,这种认知机械、孤立地理解了《刑法》相关规定,没有把规定和《刑法》的其他条文联系起来考虑,进而得出错误结论。
在此基础上,社会舆论又将最高法院《意见(二)》对醉驾的规定错误地解读为“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可谓连环误解。 正解两个要点
正确解读既有《刑法》规定,要明白两个要点。第一,如何正确解释法律;第二,《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
正确解释法律,必须了解法律解释的方法。正确解释法律所使用的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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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解释方法,并不是相互孤立的,有时候需要综合使用。通常情况下,文义解释是最先使用的方法,如果不能获得满意解释,还可以依次使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语言的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具体到本文所涉及的问题,文义解释法之外,最重要的解释方法是体系解释法。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被称为“整体性原则”,即将法律作为整体进行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
正确理解既有《刑法》规定,需要正确把握《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 《刑法》由两编和附则组成,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分则,最后是附则。总则的内容是一般性规定,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与规则。分则的内容是具体性规定,规定各种具体的犯罪与法定刑。
《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二者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的适用,除非《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
因此,要正确理解《刑法》分则的内容,不仅要重视《刑法》分则本身的内容,还得联系《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去把握,这与上述体系解释的方法相通。 法眼
明确前述如何解释法律以及《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后,再来看应该如何正确解读现行《刑法》对醉酒驾驶的规定。 纠偏司法实践
“醉驾”在《刑法》分则第133条之一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单就这部分法律条文,如果利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得出“醉驾一律入刑”的结论不存在问题。
但实际上,《刑法》总则对如何定罪量刑,如何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都有相关条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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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综合上述规定,结合前述《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以及体系解释的方法,现行《刑法》对“醉驾”的规定应该正确解读为“醉驾入刑,但同时应该考虑相关因素”。 此前社会舆论将《刑法》的既有规定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是误读。因此,最高法院《意见(二)》对“醉驾”的规定不应解读为“醉驾不再一律入刑”,而应解读为“醉驾不一律入刑”,这实际是对既有《刑法》规定的重申和此前司法实践的纠偏。
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意见(二)》对“醉驾”的规定有司法权僭越立法权之嫌,或打开脱罪“后门”,这是不必要的担心。
一方面,《意见(二)》只是对既有《刑法》规定的重申,并没有创设新的《刑法》规范;另一方面,《意见(二)》仅是司法指导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也就是说,“醉驾”类案件的裁判,仍要以《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主要依据。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公正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编辑:王敬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