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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9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安全、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和指导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交通、港口、工业、市政、海事、海洋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监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九条 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三)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编制安全生产现场检查指引和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等事项;
(四)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事故防范;
(五)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六)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联合检查,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相互协调。
安监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建立监督抽查制度。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检查;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监督检查;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一定比例抽查,并不得擅自改变抽查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许可、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