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处理谈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的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8 19:41:2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谈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的处理

(原载于《法学家》1993年第3期)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被申请破产企业(以下简称“破产企业”)所涉其他经济诉讼应如何处理,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以及而后破产程序的进行,必须及时妥善解决。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中对此未有明确规定,立法上有疏漏之处。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2)尚未审结且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3)尚未审结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理”。又第13条、第14条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此种情况时应通知该法院移送。移送的案件按该“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即由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债务人应按通知的数额、时间清偿,有异议者可在7日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应当指出,“意见”的上述规定是不妥的,它不仅与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不符,而且侵害了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本文仅就此问题提出商榷意见,以求共同探讨解决。

一、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意见”第12条1款规定:“已经审结但末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此款在文字表述上有不确之处,依其本意应为: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申请或移送执行。显然,在尚未开始执行程序时不存在中止问题。最重要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担保物之执行程序不应受到限制。对这一点,企业破产法(试中的规定已有含混之处,“意见”作为司法解释亦未能予以澄清。

为什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疗程序不应受到限制呢?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的主要作用是在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致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即破产债权人)中的一人完全受偿将使他人少受或不受清偿,债权人间发生利害冲突的情况下,通过统一的共同清偿程序,保证对全体破产债众人的公平清偿。因此为保障公平清偿之目的,必须中止破产债权入通过执行等方式个别受偿。但中止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维持对破产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作用。因为依破产法规定,一方面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另一方面,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对其担保债权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破产债权人才可能从中得到清偿。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在受偿方面互不影响,所以,为维护破产债权公平受偿而采取的中止执行措施,效力自然也就不应及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2.依破产法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就担保物价款的优先受偿,而且包括不受破产程序对债务清偿所作的各种限制,这是破产法的一项原则,也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意见”规定债权人均须停止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和原理不符。值得注意的是,依其第39条2款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实际上承认此种债权人仍可继续执行,只不过须经法院同意。这两项规定间似有矛盾之处,互不协调。

限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要求其中止执行或在行使优先权前须经法院同意,据说是为防止因担保物被执行而使企业整顿受到影响。这种理由也是不能成文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对是否进行和解与整顿无任何决定权,现却要求其优先权的行使仅因可能进行和解使受到限制,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与我国立法中强调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也是不相符的。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看,

债务人在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为避免担保物被执行而影响企业整顿,应当与各担保物权人再单独达成和解,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干涉。

3. 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与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相悖。财产担保制度设立之本意,

就是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包括破产时,通过对担保物的执行,保证债权人及时充分受偿。若担保物的执行也要中止或受限,担保制度就部分乃至全部失去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保障作用,债权人设立物权担保之目的难以实现,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不应终结或中止

各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涉诉讼应当中止,但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即要中止甚至终结诉讼的尚未有见。在破产宣告时中止诉讼,是因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即告终止,破产人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然也就无权再就破产财产继续进行诉讼,此权利由接管破产财产的破产管理人即我国之清算组承受,在其就任并决定是否承受诉讼之前,诉讼因权利义务人未确定而不得中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破产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破产宣告时中止诉讼,于法有据,于理相通。

然而,“意见”中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所有诉讼均要终结或中止,而且仅在案件中有其他连带责任人时才中止诉讼,直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恢复对连带责任人的审理,就破产企业自身的诉讼而言,实际是全予终结。应当指出,破产案件受理时,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有权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等规定的民事活动,其中也包括诉讼在内。在这种情况下终结或中止诉讼,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而且道理上也讲不通。如果规定的目的是为使清偿公平,那么中止对破产财产的执行程序,限制对破产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即可实现。如果认为破产程序的提起便排斥诉讼程序存在,或可取代诉讼程序的作用,这是对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缺乏正确的理解。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它解决的是在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平执行的问题。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它不具备此种功能。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仅在于,它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共同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后才涉及到通过破产程序执行受偿的问题。所以,破产程序的提起无碍诉讼程序的同时进行,更不能取代其进行。

此外,“意见”还规定,以被申请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后,并不继续审理,也未规定终结或中止诉讼,而是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直接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由法院裁定处理,否则清算组可申请强制执行。关于这种奇特程序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将在后面谈到,现在想提的问题是,如果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先进入和解与整顿程序,该经济纠纷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