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教案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11:48:3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二、我国法律的对人效力

根据我国国家的主权原则和国际通用的惯例,我国法律对自然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1.对中国公民的效力

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上仍适用中国法律,但当中国法律与所在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时,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和具体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是使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比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居住过的法律。” 2.对外国公民的效力

外国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一外国的国籍而不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其中也包括无国籍人和多重国籍的人。中国法律对外国公民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的适用问题;二是对中国境外的外国公民的适用问题。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除法律另外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所谓另有规定,一般是指法律上明确规定不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比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关于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的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刑法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本章小结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其通常包含广狭二义:广义的法律效力,

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律

效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法律的效力范围可以具体分为如下三个部分:法律的时间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对人效力(法律的对象效力)。 本章习题:

1.分析

赖昌星犯走私罪,最后逃往加拿大。请以此案例分析,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之间的关系。

2.讨论

学生们依据法律对人效力的四个原则,讨论在不同原则支持之下,赖昌星是否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约束。

第十二章 法的演进

第一节 法的起源

一、原始社会的规范

(一)原始社会的生产方式与社会组织

原始社会是人类发展史上的早期阶段,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是原始社会生产方式的主要特征。

与当时的生产方式相适应,原始社会没有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也没有与阶级划分相联系的各种政治、经济组织。在原始社会,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组织。它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内部禁止通婚的亲属集团,而非地域性的联盟。

(二)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

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律,却是一个无政府而有秩序的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力量除了氏族组织外,还有为人们共同遵循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就是氏族习惯。

氏族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生产和生活中自发形成的,经过世代相袭,为全社会公认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其内容十分广泛 二、法律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产生的经济原因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和产品交换的出现,产生了私有制经济,社会分裂为阶级,从而根本改变了原始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原始社会原有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范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法律产生的阶级与政治原因及其他因素

在三次社会大分工所造成的深刻变化面前,氏族制度的解体成为必然。私有制的确立摧毁了氏族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由于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原始社会的管理机关——氏族和部落议事会在性质上也发生了变化。原始的氏族制度最终被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由职业官吏所组成的,以有组织的暴力为基础的特殊公共权力所代替。这种特殊的公共权力就是国家机构。 另外,法的产生,除了经济、阶级根源外,也还有其他人文、地理等因素的影响。例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公共事务也比以往原始社会愈以复杂和增多。为了处理这些事务,原始社会中的极为简单的习惯已不再适应,因而就需要一种新的行为规则,即法律,等等。 (三)法与原始社会氏族习惯的区别

法律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原始的社会习惯有着根本的不同。其主要区别是:

首先,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 其次,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 第三,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 第四,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第五,两者的根本目的不同。

三、法律产生的过程

法的产生也遵循着一些共同的规律。

第一,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从个别调整逐步发展成为规范性调整,即不是对特定人、特定事的调整,而是对一般人、一般事的调整。这从下面的古代奴隶制社会的例子可以得到说明。 事例12—1

古代西亚楔形文字法的主要法典—“苏美尔法典”第一条:推撞自由民之女,

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十舍客勒。……第九条:倘牛伤害栏中之牛,则应以 牛还牛。

从事例12—1苏美尔法典的条文可知,法律萌芽之初,对行为的调整是针对个别行为进行的。在法律调整的实践中,随着偶尔的个别行为演变为比较常见的行为,进而在个别调整基础上形成人们共同遵行的行为规则,调整着大量同类的社会关系,个别调整便发展为规范性调整。规范性调整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它相对地使人们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左右,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

第二,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为成文法的过程。以发生在夏朝的防风氏案为例: 事例12—2

据《国语?鲁语下》栽:“昔禹致群神于会稽之山,防风氏后至,禹杀而戮之。”即传说禹在

会稽之山大会部落首领,防风氏迟到,因此禹杀了防风氏。

这个事例就反映了夏朝由氏族习惯向习惯法转变的过程。当时,氏族习惯作为协调社会纠纷、约束人们共同劳动以及平均分配的共同准则,随着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的转变,母系氏族的习惯也逐渐向父系氏族的习惯转变。父权制习惯变化的表现之一,就是确认部落联盟酋长的权威地位。事例12—2中记载的这个传说,反映了氏族习惯的某些变化,即不但确认部落联盟酋长的权威地位,而且赋予他们临时处置的大权。这类习惯到奴隶制确立以后,则被改造成为维护君主专制的习惯法。

第三,从法律、道德和宗教规范混为一体,逐渐分化为各个相对独立的、不同的社会规范。原始社会的习惯,集各种社会规范于一体,兼有风俗、道德和宗教规范等多重属性。

事例12—3

新旧约全书中的“出埃及记?戒民数例”规定:行邪术的女人,不可容她存

活。凡与兽淫合的,总要把他治死。祭祀别神,不单单祭祀耶和华的,那人必要灭绝。 新旧约全书的上述规定,既是宗教规范,同时也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类似的内容在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也很多。这表明,在国家与法律萌芽之初,法律与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并无明显的界限,随着社会管理经验的积累和文明的进化,对相近或不同行为影响社会的性质和程度有了区分的必要和可能,法律与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及其调整的行为类型开始从混沌走向分化。这种分化在不同的社会所经历的过程不完全相同,但是,使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和宗教调整相对区分开来,却是一个共同的趋势。 四、法律产生的标志 第一,国家的产生。

第二,诉讼与审判的出现。 第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第二节 法律发展的历史阶段

一、法的历史类型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所谓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加以划分的类别。只要建立在同一种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同一阶级意志的法,便属于同一历史类型,具有某些共同特征。

按照法的历史类型的划分标准,有史以来的法可以划分为四个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它们分别与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社会形态相适应。前三者,由于都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可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根本区别于剥削阶级类型法,它建立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反映和维护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二)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

导致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原因或者说一般规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规律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 (2)社会革命是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原因。 (三)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

1.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就成为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它是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私有制、奴隶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

奴隶制法具有如下一些特征:第一,确认奴隶制生产关系和奴隶主阶级的经济、政治、思想统治的合法性,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确认对奴隶的人身占有;第二,刑罚极其野

蛮和残酷,并带有极大的任意性;第三,在自由民内部实行等级划分。公开反映和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等级特权;第四,长期保留原始社会的某些习惯残余。奴隶制法所表现的这些特征在古代中外奴隶制社会的法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下面所举的古印度《摩奴法典》的事例就能对此加以证明: 事例12—4

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在人的身份等级上确立了种姓制度,婆罗门(僧侣贵族)为最高等级,刹帝利(武士贵族)次之,吠舍(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再次,首陀罗(奴隶和杂工)为最低等级。所有特权都归属于前两个种姓,第三个种姓是没有任何特权的平民百姓,首陀罗天生低贱,世代为奴。法律规定种姓之间原则上不准通婚,种姓间住所实行隔离。高级种姓对杀死一个首陀罗所作的忏悔,同对杀死一只小动物所作的忏悔一样。婆罗门有权随时没收首陀罗的持有物。在刑罚方面,如规定盗窃罪,初犯扒窃者,可断其两指;再犯时,断一足一手;第三次者处死。抢夺珠宝者,处死刑。奸淫罪,男子诱奸他人妻子,处以腐刑。妇女不贞,与奸夫一同处狗吞食刑或火刑。再如,贱民伤害贵人的肢体,则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体现了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习惯痕迹。

2.封建制法

封建制法也成为继奴隶制法之后又一类型剥削阶级社会的法。大多数封建制法是在奴隶制崩溃之后建立起来的。封建制法具有以下一些主要特征:第一,确认封建等级制度,维护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第二,维护专制王权,君主的意志高于一切,法自君出;第三,刑罚严酷,野蛮擅断。

3.资本主义法

资本主义法是在封建时代的后期孕育、萌发,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最终确立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以资本主义私有制关系为基础,是人类历史上最后一种剥削阶级类型的法。

资本主义法规定并遵循一系列法制原则,其中主要有:第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第二,契约自由原则;第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四,法治原则。这些原则其实质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长久统治,但同时,也对人类法制水平和法律文化的提高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4.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社会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形态,它是人类历史上由劳动者作为统治阶级的社会。当代中国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它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之后正式确立,并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其根本任务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它是引导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顺利发展的权威性行为准则。这是社会主义法同历史上各种剥削阶级社会类型的法的根本区别。 我国社会主义的法由其本质所决定,具有以下一些主要特征:第一,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第二,国家意志性与客观规律性的统一;第三,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第四,国家强制实施与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第五,一国与两制的统一;第六,国情与公理的统一。以上这些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特征,是其他剥削阶级社会类型的法所不具有的,它充分反映和体现了社会主义法的先进性和优越性。 二、法的继承与移植

(一)法的继承

所谓法的继承,就是指不同类型法之间在法律内容、法律形式上的某些联系。换言之,法的继承就是指新法对旧法的延续、承接及有批判地吸收、采取和发展。 1.法的继承的依据

法的继承具有客观必然性。第一,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的继承成为可能;第

二,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发展过程中的延续性和继承性;第三,法作为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决定法的继承的必然性;第四,法的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的继承性。 2.法的继承的内容

法的继承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一般来说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法律技术、概念的继承。

第二,对具有科学性内容和民主因素法律条款的继承。 第三,对有关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法规的继承。 (二)法的移植 1.法的移植的概念

法的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异国异地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意识等引进、接收、迁移的表现与行为。法的继承是对旧法的借鉴和吸收;而法的移植是对现成的法进行引进、迁移,如同将植物移植到异地一样。 2.法的移植的必要性

(1)法的移植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2)法的移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趋势。 (3)法的移植有助于加快法制现代化进程。

三、法律的传统与现代化 (一)法的现代化的概念

现代化就是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或领域所经历的或正在经历的具有特定明显标志的演进过程。

伴随着社会由传统向现代化的转变,法也同样面临着一个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变革。这个转型、变革的过程,就是法的现代化的过程。 (二)法的现代化的内容

法的现代化是一个内容丰富、涵盖面广、具有综合性的法律变革。从其结构来看,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法律运作方式的现代化和法律观念的现代化。 (三)法的现代化与法的传统

法的传统是指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

每个国家法的现代化都会存在它与本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问题。这一问题在当代中国尤为突出。也就是说,在中国法的现代化法的现代化过程中,必须要处理好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关系。

第三节 法的未来

一、“法律的消亡”理论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它是特定社会的历史现象,始终与阶级和国家的命运相联系。法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失而完结自己的历史命运,逐步走向消亡,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法的消亡同国家的消亡一样,只是一个总的历史趋势,一个长期渐进的发展过程,一种必然性。国家和法的消亡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历史条件。在这些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还谈不上消灭国家和法律。

二、法的演进所面临的时代问题

“法的消亡论”是对法的历史演进和发展之根本规律的概括,但它并不完全代替法理学对每个时代所面临的法律演进和发展问题所作的实证研究或价值研究。应当指出,从世界范围看,法经过历史上若干世纪的演进和发展,到了当代,它实际上有着较以往的时代(例如19世纪及其以前)更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也面临着更为复杂的时代问题和矛盾。对于“非西方后发展国家”(如中国)而言,它们的法律的发展则可能遭遇更为特殊的多重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