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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3 10:42:5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这一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通过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总之,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为了弥补上述定义的不足,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法律责任: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这里所说的特定事实指的是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广义上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下面本文将仅就狭义上的法律责任进行讨论。

三、法律责任的种类

如果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法律责任划分为:

(一)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二)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责任人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三)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违宪责任。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五)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归责与免责

(一)归责的基本原则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的活动。

在我国,归结法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责任合法原则。

事例3—4

某市政府在一次工作检查中发现两起行政行为存在问题:该市技术监督局在查办一起产品质量案件过程中,将有关当事人扣押了48小时;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在一起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超过法定的时限进行责任认定,同时还强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例中发生的情况都违反了责任合法原则的要求。根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局无权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有时限上的要求,交通管理部门不能违背这一法律程序的规定;另外,交通管理部门只有权进行责任认定,并没有权利决定与事故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

第二,公正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公正原则的要求表现为:(1)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2)责任的种类、性质、轻重与违法行为或造成的损害相均衡。(3)公正要求综合考虑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种因素,作到合理地区别对待。(4)公正要求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依据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非依法律程序,不得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效益原则。效益原则是指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

第四,责任自负原则。责任自负原则的要求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做出了会导致法律责任行为的行为人本人。

(二)免责

免责,也称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免责形式:

第一、时效免责。 第二、不诉免责。 第三、自首、立功免责。 第四、补救免责。 第五、人道主义免责。

本章小结

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法律权利是指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行为自由与行为控制。法律义务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依法所应承受的行为约束。它们两者处于对立统一关系之中。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分为:基本权利义务、普通权利义务;绝对权利义务、相对权利义务;第一性权利义务、第二性权利义务;个体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国家权利义务、人类权利义务。

责任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在我国,归结法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责任合法原则;第二,公正原则;第三,效益原则;第四,责任自负原则。由于出现法定条件,法律责任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如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自首、立功免责,补救免责,人道主义免责等)。 本章习题: 1. 分析

根据事例3—2,分析绝对权利义务与相对权利义务之间的区别。 2.思考

以下关于权利义务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1)“诉讼当事人要求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权利是对世权。”

(2)“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这一义务属于对人义务和消极义务。” (3)“在许多情况下,权利可以转让或放弃,义务不能随意转让或者放弃。”

3.讨论

根据我国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刑法》(又被称为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可以处以一定的刑罚。但是,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是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又被称为旧刑法)。旧刑法并未设置侵占罪。某甲于1997年2月28日拾得他人遗忘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巨款。在失主某乙向其讨要时,某甲却拒不归还。

问题讨论:法院是否可以对某甲追究侵占罪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第四章 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范

(一)规范与法律规范

“规范”的核心意义在于其是人们行为的指针和标准,对人们的行动起着一种指引作用。

规范有很多种,如社会规范、技术规范、语言规范等,其中社会规范又包括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法律规范等。这些不同的社会规范,都能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引作用,从而使社会处于一种有秩序的状态。

(二)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辨析

在中国目前的大部分法理学教材中,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也是互相通用的两个概念。随着立法技术的改进,在现代成文法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对主体行为进行指引和规范的方式与法律规则相比,有明显的不同。因此,有必要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加以区分,将法律规范作为上位概念,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两种规范形式。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发挥对人的行为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我们尝试将法律规范定义为:法律规范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或认可的方式形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来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法律规则是明确具体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调整和规范主要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 二、法律规则的结构

法律规则的结构是指一个法律规则由哪些要素构成,以及这些要素之间在逻辑上的相互连接结构。

任何法律规则具有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构成。

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其内容有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生效,在什么地域生效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根据行为要求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指在假定条件下,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模式”。(2)应为模式,指在假定条件下,人们“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的模式。(3)勿为模式,指在假定条件下,人们“禁止或不得如何行为”的模式。从另一个角度看,可为模式亦可称为权利行为模式,而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又可称为义务行为模式。它们的内容是任何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它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根据人们对行为模式所做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又可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任何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的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的。

在立法实践中,通常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来明示人们的行为界限,分别以不同的条文规定表现出来。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情形:(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规则进行分类。常见的分类如下: (一)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主体可为或可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是主体享有法定权利的依据,而且该类规则具有可选择性,主体可以行使授权性规则所赋予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使该权利。

义务性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义务规则以法定义务形式为主体设定必要行为的尺度,该类规则具有强制性而不具有可选择性,主体对自己的法定义务只能履行而不能拒绝。义务性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命令性规则,即规定主体应当履行当为义务(亦称积极义务)的规则;另一类是禁止性规则,即规定主体不得作为的义务(亦称消极义务)的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这类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主体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做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做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例4-1

张某在路途中遭到流氓殴打,跑到附近的派出所向值班民警求救,民警要求张某给“保护费”,张某没有答应,于是民警拒绝给予保护,导致张某被打成残疾。事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派出所民警行政不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之后认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张某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这种职责既是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一种权力,同时也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公安机关拒绝履行这种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是否允许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自行设定权利和义务,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而不得自行变更其内容的规则。据此,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协议是无效的。一般说来,义务性的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

事例4-2

王某与同村的张某因为琐事打架,王某不慎失手将张某打死。王某的父母向张某的父母求情,并表示愿意赔偿张家40万,希望张家不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考虑到两家是世交,关系一直很好,王家又愿意赔偿,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之后,张某的家人答应接受赔偿,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两家“私了”此事。后来村里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介入此案,在查明事实后,移交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判之后,认为张某犯有过失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在该案当中,王某犯有过失杀人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审判机关判决此案。刑法的有关规定是强行性规则,必须依照这些强行性规则来处理此案。张家和王家并没有权利自行达成协议,“私了”此事。

任意性规则是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任意性规则在民商法、婚姻法等私法法律部门中比较常见。例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产品的质量标准,如果他们没有约定,当发生纠纷时,则依有关产品质量

检验方面的法律规定中的质量标准处理。但有的公法法律部门中也有任意性规则,如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法律规则。

事例4-3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实行公诉主义,对犯罪分子由国家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但对于某些刑事案件,如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侮辱、诽谤案件等,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才受理,而检察机关并不主动对这些案件提起公诉。黄某(男)1996年经人介绍与陈某结婚。陈某系再婚,其前夫因病去世,遗有一子刘某。婚后,黄某经常对陈某带来的儿子进行虐待,不让小孩吃饱饭,并对其拳打脚踢,造成孩子身上多处受伤,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伤害。陈某稍加阻拦,黄某即对陈某拳脚相向。无奈之下,陈某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黄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对于黄某所犯的虐待罪,检察机关并不提起公诉,而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刑事诉讼。如果陈某不愿意向法院提起公诉,则司法机关不会主动介入此案。但是,假如陈某所犯的是盗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则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当事人之间无权自行协议解决。

(三)确定性规则、委托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明确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而不必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规则。大部分的法律规则属于确定性规则。

委托性规则是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而委托(授权)有关主体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的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4条规定:对违法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这一条文规定的即为委托性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但明确规定可以或应当依照、援用、参照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这就属于准用性规则。

第二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通常反映出立法者以法的形式所选择确定的基本价值,体现了法律的主旨和精神品格。在许多法律部门中都有法律原则,例如行政法中的行政应急性原则、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等。

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两种具体形式,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明显区别。

(一)调整方式不同。

(二)适用范围不同。

(三)适用方式不同。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也就是说,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既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当中。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同强度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