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6 3:18:4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章总则第五条规定,“各斗水老每年举行水老会议二次,由会议议决,有建议于管理局,请改良关于管理事项之权,有向省政府建设厅弹劾管理局失职之权。”建议、批评、监督特别是向省政府建设厅弹劾管理局失职的规定保证了公民对政府机构错误纠正的权力,即使放到今天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一种思路。 传统管理方法与现代管理模式的完美结合 李仪祉吸收历史上正确的传统管理方法,并与现代管理模式进行了完美的结合 在现代化理念下传统管理方法的延续 《拟议》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方以每一斗口为单位,仍依旧制,每斗设水老一人,斗夫一人,另设渠保若干人。”这里的“水老”、“斗夫”、“渠保”都是传统的叫法,便于百姓接受,也便于进行民间社会的自治管理。一是发挥民间社会组织领导人的作用,为确保民众容易接受及容易进行管理,李仪祉对水老的任职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体现了李仪祉在管理中的民众自治思想。为确保水老来源的民主合法以及由政府掌握信息,《拟议》第二章水老第七条规定,“公举水老,由阖斗人民每十户举出一代表,由代表用记名投票式公举水老,举定后报告管理局备案。”这便是将传统的水老任职条件与现代的民主理念进行了完美的结合。《拟议》第二章第八条则严格限定了水老的权力,“水老之职权如下:出席水老会议,监督斗夫,渠保履行职务,平解斗内用水纷争。”其中丙款至关重要,大大减少了政府的管理的幅度,使得问题能够在小范围尽快解决。让人最叹服的是水老还有任期的限制,《拟议》第二章水老第九条规定,“水老之任期定为三年,任期满后,再被举者,得连任。”这就赋予了公民撤换不合格领导人的权力。这又是现代民主思想的体现。二是通过传统管理方法与管理局权威的结合确立合理的分水制度。《拟议》第五章启闭斗门第十六条规定,“各斗门之启闭时刻,按轮流灌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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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严定时刻,另有章程详定之。”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纠纷。”为了保证分水的公平合理,《拟议》第五章第十七条规定“每启闭斗门时,由上下二斗水老会同监督斗夫启闭之。”为防止有人不按规则分水,《拟议》第五章第十七条还特别规定“斗门上加锁匙,由管理局或其分所执掌。开斗以前,由水老领取。”以政府部门的权威确保分水的合理。三是较好的水权纠纷解决方式,《拟议》第七章用水纷争第二十一条规定,“凡一斗之内,因用水而起之纷争,由水老处息之。不能处息者,报告于管理局解决之。”该条规定完善了《拟议》第二章水老第八条丙款的规定,防止出现水老解决不了的状况。为解决并非一斗之内的纷争,《拟议》第七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凡此斗与彼斗之纷争,由两斗同时报告于管理局解决之。” 以官方主导,推行现代管理模式 《拟议》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官方由陕西省政府建设厅设泾惠渠管理局于泾阳,设分所于三原、高陵、杜树,并设谷口管闸事务所于张家山下,渠上设报讯站于邠县。”第四条规定,“各斗水老、斗夫、渠保,听命本局之指挥。”现代化的水利管理要求调整行政区划,统一管理利用流域内水资源。泾惠渠管理局的设立,符合该要求,有利于对流域内水资源进行统一的优化配置。一是使用专业管理及技术人才进行管理。如《拟议》第八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管理局设局长一人,由陕西省政府委任之,局长须以深具水利工程经验之工程师充之,不合资格者。不得被委。”该规定确保了管理局一把手具有专业知识,不至于瞎指挥、乱发指令。《拟议》第八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工务股以其需要,得延聘工程师及助理工程师等特别专务。”这就保证了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对水利设施进行更好的管理。二是以现代化的管理方法确保处理纠纷的及时有效。如《拟议》第八章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局得雇用警生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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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便是赋予了管理局一定的司法权力,确保其权威性。《拟议》第九章视察区第三十四条规定“视察员之职务为分区视察渠务,并随时代管理局就近调查水利纠纷事项。”则完善地规定了视察制度,确保管理的高效率。三是以法规规定确定了廉洁奉公的管理原则。《拟议》第十二章职工薪给第四十四条规定,“局长、各股长、股员及一切办事人员等,酌定薪工,以廉能养家为主,其额由省政府核定之。”这就保证了管理人员的基本生活及其所应秉承的国家公务人员信念。 结语 一九三八年三月八日李仪祉临终时,他在遗嘱中殷切嘱咐:“……本省已成之灌溉事业,须妥为管理,其未竟及尚未着手之水利工程,应竭尽人力财力,以求于短期内逐渐完成。”由此可见对水利设施的妥善管理,的确是李仪祉一生所愿。其管理思想有许多闪光之处,值得我们深化研究,并吸收借鉴。
内容简介:
摘 要 程序正义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该原则是在行政权急剧扩张的现代社会背景下,普通法院将起初用以规范司法权的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控制行政权,并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加以调整。避免偏私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公平听证则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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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程序正义是英国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该原则是在行政权急剧扩张的现代社会背景下,普通法院将起初用以规范司法权的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控制行政权,并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加以调整。避免偏私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公平听证则构成了程序正义原则的核心 关键词 英国行政法;自然正义;程序正义;避免偏私;公平听证 英国是普通法系的母国,是世界宪政与法治的发源地。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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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代表了英国的宪政传统与法治精神,是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该原则不仅构成了美国、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程序正当思想的直接渊源,而且对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正如F·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所言:
“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追溯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分析其基本内容和根本要求,不仅有助于深刻把握英国行政法的本质,深入理解普通法系国家行政法的特征,而且对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程序正义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上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深刻的社会原因。概言之,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该原则得以产生的思想基础,普通法院的权威地位是该原则得以形成的制度基础,而行政权在近代英国的急剧扩张则构成了该原则得以发展的社会原因。 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
“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程序公正原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自然正义理念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发展。自然正义即“自然的是非观”,是对公正行使权力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被凝练为两句法律箴言:
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在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正义被认为是自然法、万民法和神法的基本之所以被称为“自然”,是在于表明该原则所具有的不因时间的流转而被抛弃的永恒品质以及不因地域的不同而遭废置的普遍属性。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之前,行政权在英国还没有充分发育,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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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正义在当时主要是用以规范普通法院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自然正义原则得到了普通法院始终如一的坚持和遵守。早在1371年的里伯案中,一名巡回法院法官就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牵连而被取消了审理案件的资格。1723年,剑桥大学所作出的剥夺本特利博士学位的决定被法院撤销,理由是该决定在作出前未听取本特利的意见从而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引导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通过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循,普通法院成功地控制了司法权在公正的基础上运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权的滥用。因此赢得了英国民众的衷心支持,树立起了自由之维护者与法治之保障者的良好形象,进而在英国政治体制中确立了不可动摇的地位。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所谓法治无非是普通法院之治,而普通法院之治就是自然正义之治。这就为自然正义原则向行政领域拓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同时,自然正义原则在普通法院的严格践行过程中,不仅成为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基本准则,而且逐步具备了超越所有权力之上的品质,成为奉行法治的基本标志。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落在每一个裁决者身上的义务”,甚至国王和议会也不例外。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明确规定王权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限制:
“凡自由民,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其中的“经国法判决”与自然正义、正当程序系属同一意义。在1610年的伯翰姆大夫案中,首席法官柯克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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