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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日耳曼法
第一节 日耳曼法的产生和演变
一、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的法律
恩格斯论及日耳曼法时,曾指出日耳曼法即古代的马尔克法。马尔克是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时期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农村公社组织,是5世纪以后各日耳曼国家的基本社会组织,其兴衰大约在5世纪至9世纪。因此, 日耳曼法是5世纪至9世纪以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各部落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发展形成的。 记载日耳曼人生活最初和最主要的文献是公元前1世纪恺撒的《高卢战记》和公元1世纪塔西坨的《日耳曼尼亚志》。 恺撒时代的日耳曼人尚处于氏族社会,塔西坨时代日耳曼人的氏族制度已趋于解体。公元5世纪, 日耳曼各部族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西欧开始向封建制过渡。 843年,法兰克王国加洛林王朝分裂,形成近代法兰西、德意志、意大利三国的雏形。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封建制度形成时期的法律,既表现出封建法律的特征,又保留着原始社时期习惯的残余。同时,由于它是在以基督教为国教的罗马地区形成和发展的,所以又受到罗马法和基督教会法的影响。
二、日耳曼法的成文化
1.日耳曼人征服罗马、形成国家时期, 氏族社会习惯相应地转变为不成文的习惯法。
2.蛮族法典的制定
5世纪后期起, 欧洲各日耳曼国家从协调与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关系,调整各部落原有习惯与基督教教义、教规的关系出发,模仿历代罗马皇帝的做法,在日耳曼习惯法基础上编纂的成文法典,称为“蛮族法典”。蛮族法典基本以拉丁文写成,而不用日耳曼本族文字,其内容诸法合体、具体而缺乏抽象性,类似判例汇编,也不涉及全部法律领域。其中以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最为典型,是研究日耳曼法的主要资料。
日耳曼诸王国编纂的法典得到“智者”阶层,即基督教僧侣和罗马法学家的协助。观念上,日耳曼各王国的成文法被看作公约或契约。
三、日耳曼法同罗马法的并存与相互影响
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各日耳曼王国存在着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局面,它们相互影响与渗透的过程贯穿于西欧中世纪。
(1)日耳曼各王国建立后, 适用法律方面沿袭氏族制度时期的习惯,采用属人主义原则,而且日耳曼法较罗马法具有优先效力。
当时,失散流传于各国的罗马法大多已转变为习惯法,在生活中继续发挥作用。
(2)在适用罗马法的过程中, 一些日耳曼王国参考了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学著作和法律汇纂。其中《西哥特罗马法典》在12世纪罗马法复兴之前,是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
四、王室法令的发展
随着各日耳曼王国政权机关的形成和发展,王室法令出现并增多。王室法令是属地法,其效力高于部族法,依据性质分为教会法令与普通法令。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
一、运用法律的规则
日耳曼法实行属人主义, 在适用法律时, 首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属人法的决定,即如何决定一个人所适用的法律;二是法律冲突,就是不同部族的日耳曼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哪一种法律。
决定属人法的一般原则是以出生事实为依据。因此最普遍的是:婚生子女从父法;妇女结婚后从夫法;非婚生子女从母法;基督教僧侣从罗马法或出生地法;保护人从保护人的法律。
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可归纳为:一是发生法律关系的各方的法律都有效,各方适用自己的属人法。二是优先适用在法律关系中利益最大一方的法律。
二、财产制度
日耳曼法中没有完整的财产制度,没有抽象的主客体概念。客体主要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类,这种分类深受罗马法的影响。 1.不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的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在日耳曼法发展过程中,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先后有:
(1)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这是源于日尔曼氏族的土地所有制,又称自由农民土地占有制。在早期,它实质是一种土地公有制。社员房屋所占土地及周围小块园地归社员家庭私有;耕地属公社集体所有,分配给社员家庭使用;森林、河流、牧场等为公社集体所有,社员共同使用。家庭只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公社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到后期(约6世纪末7世纪初),这种耕地转化为私有土地,可以进行转让。牧场、森林等则一直为公社所有。
(2)大地占有制——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
①大土地所有制。这种所有制形式产生于建国时期。在征服罗马的过程中,国王占领了大片土地,并恩赐给其亲信或教会,从而形成了这种所有制。这种土地的拥有者对土地有完全的私有权利。
②采邑制。采邑制在承担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受国王的封赏而占有土地
的制度。国王最初封赏土地是无条件的,封赏之后,国王实际上失去对土地的控制。因此,8世纪时改为有条件封赏, 并且在国王或受封人死后要收回,重新封赏,即采邑制。8世纪至9世纪时,采邑制成为主要的土地占有形式。
③农奴份地。农奴份地是对领主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农奴从领主处取得的小块土地。农奴取得土地的同时要承担沉重的赋税和劳役,农奴不能随意离开土地。
2.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对动产确认了完整的私人所有权。丧失自己的动产可以行使追及权
(1)如果丧失动产是基于自己的意思, 追及权效力只及于相对人。 (2)如果丧失动产违反了自己的意思, 则追及权效力可及于动产持有人。
三、债权制度
日耳曼法中的债权制度总的来说很不发达,主要表现在:
1.没有形成民事违法观念, 侵权之债与犯罪的划分界限不清,一般结果都是支付赎罪金。
2.契约之债方面:契约种类很少, 而且均属要式契约,必须履行特定形式或在特定场所订立,否则不生效。契约一般以债务人自己的人身作担保。 3.保留债务奴役制,对债权人利益予以严格保护。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1.婚姻家庭制度
(1)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家庭盛行一夫多妻。 结婚形式通常是买卖婚,还有抢夺婚,但其实质也是买卖婚。
(2)婚姻关系成立后,妇女处于夫权之下。
(3)实行家长制,家长享有夫权和父权。但在传统上, 对夫权和亲权有一定限制,如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不得处分妻子个人财产范围内的不动产,父亲不得任意处分属于儿子的不动产。 2.继承制度
日耳曼法在继承制度上对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继承原则:
(1)在动产继承方面,遗产先由近亲属继承, 继承顺序是: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在同一顺序中,女子继承份额仅为男子的一半。
(2)不动产继承,早期只能由儿子继承, 无子由马尔克公社收回。6世纪后半期以后,份地也可以由其他亲属,包括女儿继承。
五、违法行为
日耳曼法中把犯罪和侵权行为混同一起,都称作违法行为。其区别是:侵害私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引起复仇;侵害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由公共权力机关实行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