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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

2005-12-22

鲁保监发[2005]67号

关于明确与规范保险机构跨区域展业相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近期,个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未经总公司授权、未经保险监管机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超出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到其它地市开展业务,严重地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为维护山东省保险市场秩序、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保险机构跨区展业的有关规范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保险机构跨区展业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中介[2004]42号)中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凭其总公司的书面授权书,即可到当地保监办变更许可证经营范围”,“保险公司可以自主决定本公司各分支机构在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内的经营区域的授权”。因此,保险机构在未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也未到保险监管部门变更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到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以外展业或通过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人承保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均是违规行为。 二、严禁中介机构违规操作

(一)通过专业中介机构展业的有关规定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第七十八条 “??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和第八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第八十六条“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机构通过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展业在经营区域上应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经营区域与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一致;2、保险中介机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保险机构在经营区域之外通过中介机构展业,超过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区域展业的行为属违规行为,同时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公司的经营行

为也是违规行为。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二)通过兼业代理机构展业的有关规定

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其主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地以外设代理网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以外开展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禁止保险机构展业中出现批单退保、帐外回扣、帐外运作等违规跨区展业行为

跨区展业行为本身为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而以批单退保、帐外回扣、帐外运作等方式跨区展业则同时违反了保险法关于经营区域方面的规定和经营行为规范的规定,对这种双重违法行为,监管机关将从重处罚。 四、监管管辖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计划单列市保监局与所在省保监局监管合作的意见》第三项规定,计划单列市与所在省保监局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发生的业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按照属地原则或者行为发生地原则,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对于涉及青岛地区与山东省辖其他地市的跨区展业行为,山东保监局、青岛保监局将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或者行为发生地原则,对到本行政辖区违规展业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监管措施。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