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4 2:07:1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暂行条例》办法(2008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08.04 【实施日期】2008.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

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1 / 4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 2 / 4

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方案未经依法批准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但经营性用地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用地。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组,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