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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八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分(县)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规定恢复户口。恢复户口的出生日期须与原注销户口的出生日期一致。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四十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一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以上侨务部门的批复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三条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申请《准予迁入证明》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十四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
第四十五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六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四十七条申报户口登记的住址,应当规范填写。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南京市××区;溧水、高淳县填写时略去本市名称,直接填写为江苏省××县××乡(镇、街道)。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
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八条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填写婴儿的祖籍或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或者母亲籍贯确定。一旦确认,不得更改。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九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五十条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一条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五十二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7天后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三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四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不符合迁入地落户政策的,原证退回,由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恢复户口并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细则第五十二条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在外县(市)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 本市区、县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本细则第五十二条注销户口。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八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九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后并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六十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通过因私渠道在香港就业、就学居住满七年,并获得香港永久性居留权的,凭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一条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六十二条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出国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经南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本人不能前往的,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的,委托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公证),可委托其亲属代办,同时出具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四节 其他
第六十三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六十五条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内页,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对因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内页。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六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的,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实际长期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
第六十七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合法固定住所实际居住、人户一致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户口准入条件,是指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定的户口准入条件。 第六十八条本细则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四种情形。
市内迁移是指在本市市区或者县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本市市区或者县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外是指公民户口从本市市区或者县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十条市外户口迁移,由迁移人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市内户口迁移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一站式办理。
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第七十一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人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委托证明。高校往届毕业生、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人员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迁移人的委托证明。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落在同一家庭户的,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常住户口不得单独迁移。
第七十三条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办理。 第七十四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投靠的; (二)投靠配偶的;
(三)符合规定的(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相互投靠。 第七十五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被投靠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迁入的声明; (四)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五)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第七十六条家庭户口、集体户口(不包括学生集体户口)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细则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社区(村)托管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本市已实行市内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原五县不在市区通迁范围内,使用准迁证,网上一站式办理)。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七十九条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本市户口准入条件。
第八十条公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的,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男性超过60周岁或者女性超过55周岁,夫妻双方需投靠成年子女的; (三)投靠配偶的。
属上述投靠情形的,被投靠人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属第三种情形,被投靠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被投靠人直系亲属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八十一条公民申请投靠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与投靠情形相符合的关系证明; (三)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
(四)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的未婚证明。
第八十二条公民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等原因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市公安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批准证明; (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三条公民因购买商品住房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购房协议或购房合同; (三)所购房屋的产权证; (四)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五)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迁移人相互关系证明;
(七)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 购房入户需整户迁移。
第八十四条公民因投资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和保荐书;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六)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七)已达婚龄的成年未婚子女的未婚证明。
第八十五条公民因纳税申请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