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安局实施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细则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 22:07:1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律服务所介绍信,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查询。 履行社区管理职责的政府机构,因社区管理、服务民生等工作,需批量查询辖区内居民户籍信息的,由相对应的公安派出所,审核经办人相应的身份证件后予以查询,同时报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部门备案。

对寻亲访友的,必须在征求被查询人的意见后,再视情提供相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接待查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提供的查询结果应当与查询事由密切相关,不得超出涉及查询对象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和照片项目。超出前述范围的,应当经接待查询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的领导同意。

人口信息证明应当由查询对象的户籍派出所出具,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的格式打印后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民因本人申报曾用名、更正出生日期等事项,需要查找公安机关登记的、居民户口簿记载信息以外其他户籍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民在房产交易中需要查询购买房屋落户情况的,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购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该房屋落户情况。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登记情况查询仅作有或者无户口登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身份信息。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应当实行首接责任制,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 户口协管人员首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申请,户籍管理岗位民警为责任民警。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不包括无出生医学证明、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申报; (二)家庭户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不包括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和公民未按规定注销的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内迁移(不包括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申报;

(三)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市内迁移; (四)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五)出国(境)定居公民户口注销。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安分(县)局户政受理中心或郊县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收养出生登记申报; (二)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变更;

(三)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等户口申报; (四)符合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外迁入; (五)随军家属户口迁移;

(六)社区(村)托管户立户申报和社区(村)托管户的户口迁入; (七)申报单位集体户立户; (八)户口准迁证的换发、补发;

(九)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四十条公安分(县)局户口受理中心或郊县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报市公安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 (一)学生集体户立户申报;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立户申报; (三)出生日期更正; (四)民族变更; (五)性别变更。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分(县)局户政受理中心受理的以下情形,应当报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第(一)项、第(三)项由公安派出所办理:第(二)项到公安分(县)局核发《准予迁入证明》,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 (三)公民在国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上述情形的当事人身份以及出入境使用的证件应当进行审核把关,并出具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公安分(县)局。

(二)公安分(县)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需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经驻外使领馆核查的情形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细则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

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安分(县)局对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运用本细则无法办理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请示上报,努力解决问题,尽力提供服务,不得推托、延误。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人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本细则所称合法固定住所包括公民、单位因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予等享有所有权的住所,与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住所。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http://www.njga.gov.cn/www/njga/2010/gsgg-mb_a3911071822347121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