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见死不救罪”其实是荒唐可笑的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9 3:49:3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设立“见死不救罪”其实是荒唐可笑的

设立“见死不救罪”其实是荒唐可笑的

不可否认,广东韩山师范学院的王文科教授建议制定见死不救罪的出发点很好,其目的在于增加社会公众的责任感,从法律上实践见死不救者应承担哪些责任。然而,我们在认真从法律层面思索“见死不救罪”可行性的时候,就会发现,其实施和操作起来还存在许多障碍,应谨慎行之。 见死不救事件屡屡呈现于公众视野,或许这是专家学者们极力倡导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罪的动因。辽宁省大洼县农民工刘明明遭遇车祸后,同行者12次向人下跪求救,却无人救助事件,再一次挎问我们的社会良知和正义,也再一次震撼着许许多多麻木的灵魂。在此典型事件中,对缺乏良知和同情心的见死不救者口诛笔伐者大有人在,但是当拿起道德的“大棒”狠狠地抨击这些见死不救者之时,往往会感觉到道德的虚弱无力。在道德的谴责不能起到根本作用之时,转而从法律制度的建设上寻求突破,或许会成为解决见死不救事件再次发生的有效途径。然而,这种看似合理的建议真正的可行性有多少呢?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推行“见死不救罪”的社会条件。

一是在见死不救罪的主体界定上存在极大难度。如果见死不救罪成为刑法所规定的法定罪名,必然要确定其承担主

体。那么这个主体范围包括哪些人?是全体公民,还是仅仅包括负有法定公务人员?这都将是一个极难确定的工作。如果确定所有公民、任何人在遇到应予救助的危难行为时,必须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否则将承担被判刑的后果。社会上会不会人人自危呢?就比如一个正在进行的抢劫案,在场的围观者不下近百人,如果都不去救助或者仅仅有几个人去救助,那么没有去救助的近百人是不是都要面临牢狱之灾?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如果仅仅确定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职有员为“见死不救罪”的主体,必然会有重复设立罪名之嫌。因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没有必要专门再重复设立“见死不救罪”。

二是见死不救罪的性质认定上存在极大难度。何为见死不救?都包括哪些行为?这都是对法律专家的一个考验。被害人被强奸、被杀害、被抢劫、被盗窃等等,如果这些犯罪行为都列入应“见死而救”的范畴,我相信以后将没有人敢于上街了。因为谁也不能保证上街时碰不到偷盗、抢劫行为正在发生,自己就有可能因为没有及时施以援手而被判罪。再者,如果抛开刑事犯罪问题,仅考虑将民事事件列入救助范围同样也难以认定。比如,一个因游泳未被及时救助而溺死

的人,其围观者假设达到了上百人,那么是不是没有下水救助的人全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呢?而这些面临刑事责任的人里面,可能有不想救助和不能救助两种情形。有些人根本就不会游泳,按理可以免除责任,那么这些人是否真的会不会游泳?还需要一个鉴定检验机关来鉴定,程序必然繁杂,公正性也难以保证。

更何况,象这样的民事应予救助行为每天要发生上万起,就可能导致每天有成千上万人因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获罪,国家的监狱会人满为患,同样是荒唐的。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这是一条我们耳熟能详的格言,在法律与道德的抉择上,我们必须保持清醒认识。如果将本来应由道德来规范的行为,跃升为刑事法律来调整,带来的社会负面效应将是巨大的,甚而会引起社会的混乱。而如何从根本上逐步解决部分民众的“见死不救”心态,我们应该多从社会风气的根源形成上查找原因,反思近些年来我们社会在德治教育上的匮乏,认真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完善,而不能将道德解决不了的东西,一股脑地推向法律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