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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1 生效日期: 2004-06-2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某信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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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持有租赁证件,或者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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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向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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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赁房屋;

(四)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停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停止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停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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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只须提供本条一款(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单位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协议。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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