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上)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7 8:15:3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上)

内容提要:文章针对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展开全面研究,并兼论举证责任“正置”,以立足二者的对立关系追求论述的清晰透彻。文章首先对主张这一长期未受到应有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明确了主张与举证责任的一一对应关系,对主张进行了界定和确定,由此确立了研究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的前提。进而从举证责任兼跨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两栖”性质出发,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在价值和一般法理,论证了举证责任“正置”作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地位,确定了举证责任“正置”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关系。而后深入地研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证明机制,明确了制约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价值与因素,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由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两法进行立法规定和司法自由裁量相结合的规范模式,最后在对我国现有举证责任倒置规范进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立法与司法上的一些建议。文章论理较多,对诸多相关不正确的认识如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转换、混淆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混淆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就全部事实要件进行倒置等作出纠正,并注重实际可操作性,提出了确定主张的标准、举证责任“正置”的证明内容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机制、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类型等。 引 言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此做出了规定, 即“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述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由于该规定行文简练,就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概念、具体倒置内容以及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关系等未做展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并且,该规定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基本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并明确限于法律的规定,而司法中的实际做法已超出了上述范围,这也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问题。特别是,在实践中,针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成为难点

和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这些情况的存在,客观上要求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但理论上目前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研究较少且不够深入,正如学界所说:“我国理论界就何谓‘正置’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倒置’就更难以讲清楚了。” 这种情况与举证责任的重要地位及实践需要不相称。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做一研究,为此并对“正置”兼做探讨,以资理论和实务上参考运用。 一、对主张的界定与确定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通俗地说,也即谁主张,谁之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谁主张、谁举证”而言的。正是先有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正置”,才有了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两种方式,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是立足于特定主张而言的,无特定主张即无二者的区分。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应立足于其同举证责任“正置”的对立关系,并先把握好举证责任“正置”;而要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正置”,则应首先明确何谓主张,如何确定主张。应当看到,关于主张问题在以往并未受到应有注意,由此产生的一个不良后果是实践中存在着将提出一个事实和单纯否定该事实均当作主张,而由当事人双方均承担举证责任的认识,这一认识并成为理论上有观点否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甚至主张删除《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依据。 何谓主张?主张是诉讼上的范畴,可分为事实主张和权益主张。举证责任是关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因此与举证责任相联的主张实际上即事实主张。诉讼中,事实主张与实体权益争议及处理密切,当事人对特定事实的主张旨在通过司法裁判取得争议实体权益上的特定效果。可见,事实主张即当事人在诉讼中用以支持其对争议权益特定裁判效果追求的事实依据的声明。应当看到,这种效果既包括对特定权益的主张,也包括对特定权益请求的抗辩或否定。而举证责任是在事实主张之上产生的,其实质是结果责任,即特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不利诉讼后果的负担, 其正是要解决争议实体权益的最终归属,从另一个角度,也即在司法上明确支持当事人哪一方对于争议权益裁判效果的追求。由此可见,事实主张、对争议权益特定裁判效果的追求以及举证责任是环环相扣,一一对应的,相互间具有唯一性。“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结果责任” ,也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来承担。这一方面决定了事实主张在诉讼与实体上的重大意义,即主张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的确定,是探讨举证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前提,而对于主张的不明确或混淆也必然带来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的不明确或混淆;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确定主张的依据,即当事人是否旨在并能够以此追求争议实体权益的

特定裁判效果。

如何确定主张?应当看到,由于实体权利、义务交错的复杂性和诉讼本身对抗的频繁性,确定主张并非容易。基于前述依据,笔者认为,确定主张应从当事人双方对抗这一诉讼基本特点出发,采取两个标准,相应也就有了两类事实主张: 其一是立足于争议实体权益,以一方提出的事实内容能否使争议实体权益发生独立的也即不同于对方所追求的裁判效果为准。如能发生,则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主张。否则,则不构成。采此标准,应认定一方提出的旨在对对方权益主张进行抗辩的各种事实构成主张,如主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主张时效抗辩、合同履行抗辩等各种抗辩权,主张合同变更、合同解除等各种形成权,等等。总之,凡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提出足以使对方所主张的权益效果发生变更、归于消亡的事实的,均构成主张。这一类事实主张可以称为抗辩性事实主张。

其二是立足于争议事实,以一方提出的事实内容能否足以否定对方的事实主张为准。如能否定,则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主张。否则,则不构成。采此标准,当事人一方就争议实体权益旨在直接否定对方的特定裁判效果追求,其手段是充分否定对方用以支持其相应追求的事实主张,主要表现为以不同方式从法律上提出能够否定对方所主张事实真实性的事实,即提出反驳事实。由于反驳事实是不同于对方主张事实的新事实,对争议实体权益的最终处理有其独立的影响,也应产生举证责任和构成事实主张。这一类事实可称之为反驳性事实主张。它与抗辩性事实主张显然不同。举例说明,原告如依借据主张被告还款,如被告提出其已还款,双方借款关系由此终结,被告之主张即构成抗辩性事实主张;如被告提出原告借据为假,由此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则构成反驳性事实主张。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仅否定对方的事实或权益主张而未提出新的事实的,是单纯反驳,不构成事实主张,也不产生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原因在于,单纯反驳仅是诉讼对抗性的直接体现,未超出特定事实主张的范围。而特定事实存否与特定主张真伪,只产生一个举证责任。否则,如主张特定事实的一方和单纯反驳该事实的一方均要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同举证责任的实质和设置宗旨相悖。 综上,不难看出,主张的确定最终依赖于实体法的评价。同时,也应明确的是,基于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提出抗辩性事实主张或反驳性事实主张的,双方承担举证责任互相独立,有其先后,在前者完成对其主张的证明并摆脱不利后果承担后,后者才应承担其相应举证责任。当然,完成对特定主张的证明并摆脱不利后果有其评价标准,这即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举证责任的又一个重要问题,非本文主题,故不予论述。

在认识上,正是由于对主张及其与举证责任关系的不明,产生了两种不正确的理解。一种是将单纯的反驳作为一个事实主张,并进而认为由此产生了举证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