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4 21:38:4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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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债权不局限于金钱给付且往往涉及家庭,伦理等内容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

四、代位权的诉讼

代位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就为民事诉讼方式增添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必然是过去诉讼实体中没有遭遇过的,以前法律并未对代位权加以规定,因此人们在诉讼理论上也没有更多地加以探讨。随着合同法的实施,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后,这类诉讼将大量出现,这类诉讼不像某些新的纠纷,尽管从实体争议的形式看是一种新的类型,例如网络侵权纠纷、电子商务纠纷,但在诉讼上所涉及的新的程序问题并不多。涉及代位权的诉讼与此不同,稍加注意便可表现其中所涉程序问题不少。但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我国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将诉讼程序统统交给民事诉讼法去规定,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严格地将民事诉讼法分列开了,切断了两者内在联系。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而事实上代位权在行使过程中问题最多的就是在程序方面。这就必然导致司法工作者在实务中基于理解的差异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导致在运用法律上的混乱。这在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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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就使代位权制度实施举步惟艰,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认识到这个问题后,于1999年12月1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要长达十二条的解释显然是为了应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代位权诉讼的案由及标的

诉讼类型的称谓或定性在方法上没有统一,实践中比较混乱,只是大体上把握其特性即可。由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争议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都可以反映纠纷的性质,因此,实践中多数是从这两个方面来确定案由的。所以只要确定了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其案由也就迎刃而解。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债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代位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视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之权利关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代位权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均无利害关系。法院诉讼中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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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应当立案受理”。从这条我们可以得到一个信息,即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涉及代位权诉讼判决所要确定的内容,这从另一个方面告诉我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是诉讼标的。因此,强调诉讼的中心是代位权将案由定为“代位权诉讼”是比较适当的。

(二)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可以原告的地位对次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按照过去教科书的理论,这种模式似乎站不住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以上经典定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未成年子女权益被侵犯时,其父母参与出庭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原告仍是未成年子女,因为父母与侵权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那么债权人怎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当然,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在法律上的根据没有疑问,但在理论上却存在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尚未有一种得到普通认可。笔者认为,随着认识的深入、社会的发展,我们完全可以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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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条,从而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

债务人的地位。原告在代位权诉讼中,与原告相对的当事人是次债务人。合同法解释明确将次债务人定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但对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做明确的界定。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为无论是案件的产生直到裁判的处理都与债务人有着密切关系,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称不仅理论上行得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将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至于次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以通知他参加诉讼,理论上将这种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特征。如果债权人没有提起代位诉讼,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拥有独立请求权。但由于代位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已经代替债务人行使了请求权,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就丧失了独立请求权。当然,代位权中的债务人的地位与民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区别,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研究。

(三)代位权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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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举证责任,应依照《民事诉讼法》64条的立法精神“谁主张、谁举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确定。代位权人除应证明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外,还应举证证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采用推定方法,即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未作诉讼或促裁之主张,即可推定其为怠于行使,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按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对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在诉讼中,负有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权利,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可以提出主张,并负举主责任。

(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必要费用的负担。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这里《合同法》之所以没有将诉讼费用取代必要费用显然有立法意图,因为必要费用涵盖的范围更广,可以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复印费等合理的、必要的开支。那么除诉讼费用外,律师费、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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