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8 2:50:1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
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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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
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 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
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第十四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
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
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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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扩建。
第十六条 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
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
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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