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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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2002 修正 )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

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

融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

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

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

进行调查收集、 整理和分析, 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

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

称。它包括货币统计、 本外币信贷收支统计、 现金收支统计、贷款累放累收统计、金融监管统计、资金流量统计、金融市场统计、银行中间业务及各种专项统计等金

融业务统计。

本规定所称统计部门,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

金融统计业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及时、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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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依法进行统计管理和统计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行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第五条 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的原

则。

第六条 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

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金融统计要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自动化、规范

化、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 加快金融统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逐步实现按国际准则加

工和披露金融统计数据。

第九条 金融统计是以会计科目和各类账户信息为基础的全面统

计,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章 金融统计资料的

管理与统计调查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

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统计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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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总行 (总公司、总局 ) 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

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

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

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 (分公司、分局 )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

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

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 (首府 )城市中

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 (分公司、分局 )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

固定性统计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

同意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统计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 金融机构总行 (总公司、 总局 )、省分行(分公司、分局 ) ,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

统计指标。中

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

(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和附表、统计台账和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

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 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

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 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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