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4 0:24:5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反而是在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限制了违约方的自由选择权,因而,在这种情形下,违约方的选择权应该优先保护。反对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请求权的人认为债务人是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当事人只能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是基本的法理,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则意味着允许合同主体放弃自己的义务,是违反法理的行为。“在一个社会里,所有人的任何利益都是相互完全同质的——即任何人都有权依其意愿做出任何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同时亦使他人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法律应当平等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也应均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下通过解除合同使自己逃脱合同法锁,合法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合同解除权若是仅为守约方享有,那么,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效力,也可以依据“权利可以放弃”的基本法理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选择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等救济手段或者不采取任何措施,使得合同的履行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法律设立合同解除权的目的是允许当事人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对其行使期限进行限制是为了避免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促使守约方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守约方一直不行使权利,那么,合同一直有效,违约方则不能从合同中解脱出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

中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超过该约定的期限未行使解除权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主体丧失该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违约方催告后,守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该权利消灭。此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合同解除权,合同的效力一直持续,违约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处理,争议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另外,合理期限如何进行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必然导致市场长期的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市场交易中,时间就意味着金钱,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严重损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为减少实际损失而选择违约的情况下,使得违约方的损失不断扩大,财产在经济中的流转被阻滞,影响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和适用条件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 一、理论上的可行性

预期违约制度为确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奠定了思想 基础!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约定的履行期限 到来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 务,或者当事人一方以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认其将不履 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美法判例,它赋 予了当事人在实际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解除合同\追究违约 方责任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08 条亦规定了预期违约制

度!预期违约制度体现了合同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而赋 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同样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它与预 期违约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

任意解除权制度在价值追求上亦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的确立具有重大启发《合同法》第 232 条和第340 条分别 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与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 除权!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可以使当事人通过解除合 同及时脱离无效率合同的束缚,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鼓 励资源向更有效率的方向流去!在追求效率方面,赋予违 约方法定合同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二、实务中的可行性

《公报》2006年第6期收录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承认了违约方一定条件下也有合同解除权,并支持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其裁判要旨指出:“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这是实务中承认违约方有合同解除权的案例,《公报》案例虽无法定的拘束力,但是具有事

实上的拘束力,体现为法官履行审判职责、形成内心确认 时,对法官裁判同类或类似个案产生影响。不仅仅是来自实践的需要,还有法官从法律层面分析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 在双方合作基础丧失,而合同履行遥遥无期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排斥。无独有偶,在笔者面对审判人员进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调查问卷中(回收问卷96张),关于合同解除与异议主题,其中有一项答案是:“双方当事人都有合同解除权。理由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从条文的内容来看,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限定为对方当事人。”对此答案的勾选率达37%,这种民意调查至少反映出从法律层面冲破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拘束的呼声有不断走高趋势。与此相映成趣的是,笔者所在的合议庭2016年1月至6月审理的二审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达到28%,尽管一审法院明知存在被改判的危险。 三、《合同法》规定上的可行性

合同法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示赋予违约方W解除合同的权利,通过仔细分析《合同法》第107条S0却可W得出,其将赔偿损失作为合同一方违约后,守约一方当事人得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予以明确。由此可得出,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同时作为合同违约责任是法律允许守约方可以选择的两种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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