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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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2012-1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中村改造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城中村改造,所涉及的改造、补偿、安置及规划建设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旧村改造。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以城市规划为指导,以政府主导、村(居)民自愿、规范运作、统筹推进为原则,按照统一主体、统一规划、统一拆除、统一建设的要求,采用主体工程与配套项目同步建设,整体改造与分期实施相结合的团块改造方式,鼓励整村、连村成片改造。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协调、管理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农住建办”)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市政园林、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改造项目

第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策划书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制订、项目实施方案报审、安置方案审批、项目报批、建设资金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城中村改造实施与安置方案制订报审、房屋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房屋拆除和相关政策处理、土地征收、建设资金筹措、建房款催收、安置房分配等工作。

改造范围内涉及其他行政村的,由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互约定权利与责任,共同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设立专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镇街应将城中村改造项目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平台,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融资、收缴、拨付的管理。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所在镇街审查同意后,报市农住建办审定。

申请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段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且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二)一次性改造用地规模:市区需在2公顷以上,镇区需在1公顷以上,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规划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致使改造项目用地相对独立而达不到规定面积的除外;

(三)改造策划书已经审查备案;

(四)提供改造范围内95%以上改造户自愿改造的承诺书,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意启动改造的决议;

(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所在镇街审查批准的领导小组(指挥部)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农住建办根据住建、国土资源部门核实的土地、房产权属,经公示无异议后,核准各改造户安置建筑面积和改造项目安置建筑规模。

第十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手续。发改、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城中村改造项目特点结合本部门职能尽可能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公建配套、市政设施、人防设施、绿化等,应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应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城中村改造项目,招标内容、要求根据改造项目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规划与用地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策划书由镇街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农住建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策划书,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内容应符合城(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城中村改造政策规定要求,具体编制内容、深度、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因就地安置建筑总量突破地块控规要求需调整地块控规容积率的,市区应控制在3.0以下,镇区应控制在2.5以下,由住建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遵循就地安置原则,但属于下列情况的,可由市农住建办报市政府批准后,采取异地安置:

(一)因改造用地现状建筑密度过高,就地安置地块建筑容积率市区达到3.0、镇区达到2.5,且平均每自然间改造房屋安置建筑面积不足160m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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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改造建设用地受城镇(主干道路、公路、铁路、公共设施、公用工程设施、公共绿地、高压走廊等)公共规划用地控制,无法调整地块控规容积率实行就地安置的;

(三)因改造建设用地不符合城(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划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需进行用地整合、调整置换、复耕的。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落实后,因受规划控制而整合、置换的用地,由政府统一征收储备,作为城镇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提倡统一征为国有,并以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后,多余的旧村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可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在确保每安置户人均30 m自住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前提下,经审核批准后:

(一)安置户之间(套型选择后)多余的安置建筑面积可以相互调剂整合成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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