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2 23:39:5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二)因改造建设用地受城镇(主干道路、公路、铁路、公共设施、公用工程设施、公共绿地、高压走廊等)公共规划用地控制,无法调整地块控规容积率实行就地安置的;
(三)因改造建设用地不符合城(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划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需进行用地整合、调整置换、复耕的。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落实后,因受规划控制而整合、置换的用地,由政府统一征收储备,作为城镇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提倡统一征为国有,并以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后,多余的旧村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可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在确保每安置户人均30 m自住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前提下,经审核批准后:
(一)安置户之间(套型选择后)多余的安置建筑面积可以相互调剂整合成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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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余安置建筑面积的分摊建设用地可申请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公开出让。
具体建设用地出让方案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农住建办审定的改造安置方案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房屋权属认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住建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房产权属及房屋改造量。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经批准公示后,国土资源、住建部门应暂停办理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房产权属转让、抵押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改造房屋权属以改造房屋的合法土地、房产权属证件为依据,依法合理认定。
改造房屋土地、房产权证未登记或登记不齐全,确因历史遗留问题需作安置的,由市农住建办会同镇街及国土资源、住建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城中村改造安置的房屋:为改造范围内已取得土地、房产合法权属(或因历史遗留问题经审定确认列入安置)的住宅房屋,不包括宅基地范围内(含已取得
土地、房产权属证件)的附属用房和住宅房屋前后左右庭院上搭建、改建的其他用房。
第二十五条 住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和经市农住建办审定的安置方案、安置户名单、安置面积等资料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具的建房款收据,办理安置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六条 改造范围内涉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改造房屋,其安置建筑面积中:原建筑面积部分的分摊建设用地,可保留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原出让使用年限不变,不需再缴土地出让金;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的分摊建设用地,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第五章 改造安置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改造补偿及安置面积分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镇街批准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分期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各团块之间的房屋改造补偿及安置标准应相对平衡。
改造范围内涉及多个村村民房屋混杂布置的,可制订该团块相对独立的改造补偿及安置标准,经相关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农住建办审定。
第二十九条 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改造补偿及安置标准应等同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屋。
第三十条 附属用房、违法违章房屋,一律拆除,不予安置。
第三十一条 应拆一时难以拆除,且不影响改造项目实施的房屋,允许按现状建筑形态暂予保留,其建筑面积在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时,不予考虑预留用地面积,不列入公共配套设施面积计算。
保留房屋今后只能原拆原建,不予增加建筑面积,不再享受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房屋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改造户签订。协议签订时应将改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在项目供地手续批准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向国土资源、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分期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跨团块提前安置因特殊原因无法拆除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作临时建筑,城镇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房屋,须在项目规划方案批准和改造安置协议签订率达到97%以上,经镇街审核批准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