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5 16:37:1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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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对发现的业主违规装修的行为及时的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但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在此过程中,物业管理企业只要尽到了告知义务就可以了。
10、小区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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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1)保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物业纠纷
典型案例:小区居民家中被砍伤 物业公司未尽责被判赔偿
日前,洛阳市老城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物业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身体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张某人身损害损失40%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张某4万余元。
2003年4月2日,原告张某之母李女士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本市某小区内的住宅。同年9月,原告及家人入住该小区,并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其中约定,被告在管理中负有“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管理日常治安工作,安排管理人员对本区进行日常巡视”的义务。此后,原告按约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将其物业管理中的治安工作委托保安公司管理。
200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一犯罪嫌疑人潜入该小区,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南边沿墙攀爬至原告房间,用菜刀将熟睡中的原告砍伤,后逃离现场(该案至今未破)。案发后调查发现,该小区大门口设有门岗,一天24小时值班,但对出入人员无登记,无日常24小时巡逻。案发前后,被告正将该小区的后围墙扒开安装后门,管理工作比较松懈。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气管、食管和手部肌腱断裂,双侧气胸、左侧喉区神经损伤,构成9级伤残,为此先后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3万余元。
2004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物业管理中治安防范措施有漏洞,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为由,向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法院审理后,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于近日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解析:物业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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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是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公共契约后,双方即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即负有管理小区日常治安工作,有效防止和制止在小区内侵害小区居民人身、财产行为的义务。因此,原告张某深夜在自己家中睡觉时,被潜入的犯罪嫌疑人持刀砍伤致残,属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判决其承担张某人身损害损失4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适宜的。
(2)保安致人损害的物业纠纷
典型案例:某物业公司在某小区门口设有保安员执勤,负责对进入小区的人和车辆进行安全管理。2004年8月5日,居住在该小区的杨某驾驶私家车带其丈夫焦某和儿子,准备进入小区回住所。值勤的保安员要求杨某办理车辆进入小区的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入小区。为此,双方产生争执。杨某的丈夫焦某下车与保安员发生互殴。尔后,其子又用电话联系他人进入小区,与保安员互殴,造成双方人员均有伤情。杨某的伤情鉴定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杨某起诉某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3万余元。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车进入被告管理的居民小区时与被告的值勤保安因车辆出入证问题产生争执,双方本应克制自己的情绪,从维护小区管理秩序出发,妥善处理问题。由于双方均不够冷静,进而情绪激动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负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实施侵害的保安员系雇佣关系,保安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理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最后,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
案例解析:本案是一起因物业管理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是一名小区居民,被告则是管理小区的物业公司。值得注意的是,这起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是一名被告雇佣的值勤保安。法院认为,值勤保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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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在这里所承担的是雇主替代责任。雇主替代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侵犯他人权利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值勤保安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管理是在履行其雇主——某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尽管斗殴本身是值勤保安和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但值勤保安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与原告发生争执从而导致斗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应认定值勤保安与原告斗殴是保安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某物业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同时,小区某物业公司是受小区业主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原告作为小区一名居民有服从小区管理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其义务,而与值勤保安争执斗殴。因此,原告同样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3)小区共用设施伤人赔偿纠纷
典型案例:2005年8月29日下午,7岁的小鹏(化名)与妈妈一起在小区休闲广场上玩耍。小鹏在跑动中撞倒一张石桌。石桌砸断了小鹏的左手食指和中指。事发后,小鹏的父母多次与小区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交涉。但对方认为小鹏受伤是由于父母看护不力,他们不应承担责任。随后,小鹏的父母将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告到法院,索赔医药费、精神抚慰金计1.4万余元。庭审中,被告物业公司和开发商都表示不愿赔偿。
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小鹏7200余元。
案例解析:《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同时建设部《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规定,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保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因此,物业公司对物业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对于因共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他人受伤的,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物业小区休闲广场上的石桌作为共用设施,可见物业公司对休闲广场上的石桌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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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维修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应对小鹏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小鹏的母亲未尽好足够的监护义务,对儿子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物业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小鹏7200余元。
相关法律知识:“安全保障义务”有法律依据[Fr:http://www.Pmedu.net]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集中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原则。其中与物业管理行业关系最密切的是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俗地说就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他的顾客或者活动参加者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这个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法条中虽未明确列举物业管理,但从法理上看,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包括在“等经营活动”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对它的顾客一一业主和使用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足毫无疑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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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责任、管理服务的安全保障责任、预防和制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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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设备:安全可靠无隐患[Fr:http://www.Pmedu.net]
每个住宅小区中都会有许多设施设备,如交通设施、供水供电供气设施、安保设施、排污设施、娱乐设施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有义务保障这些设施的完好,不使其对业主和使用人造成人身损害。如果设施设备未达到安全要求,导致使用人受损的,受损人有权向物业管理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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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中,来自设施设备的风险相当多,仅小区游泳池,就存在水质是否达标、是否按标准配备了救生设备和救生员、更衣室地面是否防滑、是否设置了安全告示等,其中一项欠缺,就可能构成“未尽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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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北京方庄小区一名11岁女孩在攀爬绿地的钢筋护栏时失足,被栏杆尖端刺成“右胸锐器贯通伤”,花去医疗费用近三万元,后女孩向物业公司索赔26万余元。物业公司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