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2 20:37:5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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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有优先购买权还是优先使用权?从第一款来看,肯定是指优先使用权,第二款中的当事人并不排除非业主和开发商。但是,业主可以起诉开发商,保证优先使用权。这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根据第七十条仅仅拥有车位的权利人,并不是业主。

(2)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规划车位是为专用部分配套服务的,二者相辅相成,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等于默认开发商首先享有所有权。另外,这里当事人约定有两个层次,是开发商与业主全体约定还是业主之间进行约定。

(3)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些车位的分配机制尚有待研究,是业主委员会分配与管理,还是由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未明确。

9、业主实现共有物权的形式?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全体的代表,业主全体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实现对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及一切派生的权利。《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10、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是什么,如何做出决定?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业主全体共同决策的的基本内容、程序与标准。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构对于业主全体做出决策是极为慎重的,其中第五、第六两项充分保护了每一个业主的权利,但是也应当看到要做出第五、第六项决定实行的是面积与人数的双重表决标准,因此实施的难度非常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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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与政府部门的关系如何?

业主委员会是基于业主的共同意志成立,其行使权利的基础是全体业主的授权,而并非政府机关。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对比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来说是一个巨大进步。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显然没有必要事事向居民委员会告知。而根据《条例》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同时排除了《条例》中房管局、街道、居委会撤销业委会决定的做法。《物权法》只规定了一种撤销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作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只有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其他决定或其他部门是无权撤销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第七十八条

12、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如何称呼?

业主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称呼,长期以来没有统一,有称为专项维修基金的、称为维修基金的等等,物权法同意了称谓。第七十九条规定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因此,《物权法》为物业维修的费用统一定名为维修资金,并归全体业主共有。确立归于主共有,为维修资金的专门立法与实践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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