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2:00:19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一是数量逐年上升。从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我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65件,其中,2005年8件,2006年17件,2007年25件,2008年上半年15件。二是类型多样。保险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有五类。财产保险纠纷有28件,比例达43.8%,财产保险纠纷中,机动车辆保险较多,有20件,占财产保险纠纷总数地72.26%;涉及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新型保证保险案件有11件,占16.92%;代位权纠纷案件8件,占12.31%,人身保险案件7件,占10.77%;其他类型案件11件,占16.92%。三是调解率、撤诉率低。近四年来,我院保险纠纷调解案件数量较少,仅有7件,占保险纠纷案件总数的10.7%,2005年至2008上半年,分别是0件、1件、4件、2件。2005年到2008年撤诉案件数量分别为4件、4件、4件、1件,撤诉率分别为50%、23.5%、16%、6%。四是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多,被起诉多,败诉率高。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大量存在,大量案件拖延赔付时间都超出一个月;保险公司被起诉多,近四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案件数为51件,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78.5%;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近四年来均占到了以判决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2005年判决4件,保险公司败诉3件,败诉率75%;2006年判决6件,败诉4件,败诉率66.7%,2007年判决13件,败诉10件,败诉率76.9%;2008年上半年判决5件,败诉5件,败诉率100%。
二、成因分析
(一)保险代理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也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率高。我国保险行业经营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代
理人的佣金直接与其销售的保单数量挂钩,保险代理人受佣金利益的驱动,在销售保单时,一方面片面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对保单的免责条款轻描淡写,甚至根本不提及保单免责条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审慎衡量保险标的风险,不深入审查投保人信用。这些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会直接引发保险纠纷,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保险公司也因保险代理人告知不清和审查不严,而屡遭败诉。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模糊之处而拖延赔付多。现行保险法没有系统、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职责,在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明确的处罚手段。现行保险法对赔付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严重。《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会积极利用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压低赔付数额,甚至作出拒赔的规定,此时,“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的规定自然无从实施。另外,《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赔付请求、有关证明、资料六十日内赔偿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然而,保险公司可以借“保险金额可以确定,只是被保险人不接受赔付数额”为由,拒绝赔付最低数额。
(三)理赔一线从业人员受公司内部理赔机制限制缺乏参与调解的内在动力。保险公司在理赔问题上,设置了复杂的内部审批手续和严格的权限规定,在经办、复核、查收、审批上都由不同的人员负责。处险人及诉讼代理人没有权限单独确定理赔和解数额,而且调解往往涉及到内部责任的承担,出险人及诉讼代理人缺
乏调解的内在动力,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倾向于以法院判决形式解决保险纠纷中的普遍问题。
(四)保险公司高层因顾虑接受调解会导致保险公司在某一类型案件上集中被诉而往往不愿调解。保险纠纷容易产生群体性效应,投保人是否选择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会基于投入成本、败诉风险与诉讼收益的权衡比较而作出决定,判决能以非此即彼的方式确定案件当事人谁胜谁败,在某一类保险纠纷上,先前投保人败诉自然会使后续保险事故投保人顾虑提起诉讼是否会取得诉讼收益,反之,若采取调解方式,因调解方式并无明确输赢,投保人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得到一定赔偿,能够获得一定诉讼收益的心理确定就会坚定投保人法院诉讼的选择,于是,这样会引起保险公司在同一类型案件上被大量起诉的多米诺效应。并且要求判决还有一半的机率不赔,虽然判决败诉要赔的比接受调解赔的要多,但不赔一分钱的侥幸心理促使保险公司高层不愿调解。
(五)保险合同专业性特点给法官主持调解带来较大困难。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格式合同,涉及保险、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诸多专业知识和术语,法官向释法说理难度较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调解斡旋需耗费大量精力。
三、对策建议
(一)积极延伸司法审判职能,建议保险公司规范保险行业内部管理制度。
针对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凸显的内部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责任心不足等问题,向保险公司提出司法建议。第一,建议规范保险代理人制度,加强保险代理人队伍建设,吸收+ P6 W; J# M* vwww.brjr.com.cn引进引进 高素质人才进入保险代理人队伍,加大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培训力度,建立健全保险代理人日常业绩考评机制,将代理人服务品质管理列为日常考核重要指标,将诚信服务与其经济利益挂钩。第二,建议规范告知义务履行制度,建议对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术语进行书面解释,推进保险条款通俗化,提高可读性;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方式实行更加规范的措施,如对责任免除条款加以醒目设计和印刷,在书面说明之后,再辅以口头方式再说明、解释,单独签收免责条款,完善投保人声明并由投保人签章。第三,建议拓宽资信调查渠道,建议保险公司加强与政府、银行、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开放透明的信息平台,以此全面深入征询借款人的历史信用纪录。第四,建议规范处险程序,增强保险服务意识,提高处险反应速度,加大拒赔通知书理由说明力度,在拒赔通知书中详细阐明拒赔理由,提示出险现场证据固定注意事项。
(二)建议完善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加大保险行业监管力度,规范保险公司赔付行为。建议在现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监管职责,赋予保险公司必要的监管手段和适当的处罚措施;建议完善保险法关于赔付期限的规定,针对不同损失金额确定相应的赔付期限,赔付期间视为法定期间,除非有合理的理由,保险公司都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理赔,如不及时赔付,则应视为拒绝赔付。
(三)多方出击,三管齐下,大力破解保险纠纷调解难。一是承办法官要克
服畏难情绪,调解希望大的要大力促成调解,调解希望小的要尽力促成调解,加强对涉保险纠纷的各行各业专业知识的学习,以期达到对保险条款专业术语能进行通俗化解释的水平。二是适当后置保险纠纷调解程序,合理确定调解案件范围,消除保险公司接受调解会带来集中被诉的后顾之忧。保险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若过早引导案件进入调解程序,保险公司因担心集中被诉,会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故应当适当后置调解程序。对于调解希望不大的案件,可在案件事实大致清楚、胜败形势大致明朗的情形下开展调解工作,合理确定调解案件范围,对投保方明显无证据、无理由胜诉的案件可判决结案,消除保险公司接受调解会带来集中被诉的后顾之忧。向保险公司通报判决结案情况和调解结案情况,以判决案件的保险公司高败诉率特点引导保险公司选择自愿调解结案方式,破除保险公司寄望于判决结案而少赔钱的侥幸心理。三是加强投保人说理释法解惑息怨工作,以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和诉讼收益的比较衡量引导投保人选择调解结案方式,以耐心细致的情绪安抚工作化解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对立情绪。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