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广州广播电视大学东方分校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6 3:55:1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3、划分个人行为与机关行为的标准

第一:公务员的行为已所属机关名义作出的,属于机关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属于个人行为。

第二:公务员的行为是在他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属于机关行为;如果超越范围,结合第一和第三条标准认定。 第三:公务员的行为是执行机关的命令或委托,不管机关的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概属机关行为。 (三)公务标志

公务标志是用来表明公务员身份或用于公务棋局的外形标志,以便社会外界识别。

制服----公安、海关、工商 公务标志-----警徽、执勤套袖 公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1、时间要素

公务人员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认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下班后实施的行为则被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源于英国早期的行政法理论。

但时间要素无法解释两种情况:一是公务人员在上班期间从事个人行为。例如工商局一工作人员上班时间驾车将病重的母亲送往医院,途中撞伤行人;二是公务人员下班后继续执行公务。如某公安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现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而前去阻止,应视其为执行公务的行为。 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单纯以时间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尺。正相反,第一种行为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实施,但行为内容的私人性质导致了该行为的属性只能是个人行为;第二种行为尽管在非上班时间为之,可行为内容明显具备公务行为职责特点,因此应属于公务行为。 2、职责要素

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标准确能解决许多问题,但它无意中把所有的超越职责行为推定为个人行为,从而免除了公务机关的连带责任。其实在许多场合下,公务人员的越职不过是执行公务机关的命令,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在这种条件下行政主体如果不负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3、名义要素

公务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之名义作出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以个人名义作出的,通常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一标准侧重于形式化,它对于公务人员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民、商事行为无法识别。 4、公益要素

公务人员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者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涉及个人利益者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一标准将“利益属性”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中心,但近年来,“公务私化”现象化已出现,私人参与公务日趋增强,所以公务人员以私人身份或其它社会团体身份从事公益活动的行为应属非公务行为。 5、命令要素

公务人员的行为是根据其主管领导的命令、指示或委托实施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无命令或委托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但这一标准与纷繁复杂的行政性事务有不相协调的一面,例如:公安人员发现正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人,工商干部发现正在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流动摊贩,由于未接到命令,为了不致于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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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就听之任之或向领导请示后再行处理,肯定有悖于执法原则。所以单纯的以“命令”这一形式要件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准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6、公务标志要素。

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公务行为,反之则属非执行公务行为。

这一标准是用来表明公务人员的身份或用公务器具的外形标志以便于社会外界识别。但公务标志要素无法解释佩带公务标志的公务人员用于非公务目的的情况。

案例分析:

某工商局李某,因爱人突然病重,便立即驾摩托车将其爱人送往医院,路上不慎将一位老太太撞伤,受害人家属多次找李某所在的工商局要求该局赔偿。局长说:“你们可以同他本人打官司,我们不管。”受害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局长的说法正确与否?为什么?

(2)受害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当事人应该怎么办?

(1)局长的说法正确。因为李某并非因公行使职权的公务行为,而是在处理家事过程中的事故所致。此时,李某的身份为公民身份,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个人负责,行政主体不承担责任。

(2)受害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该案不是因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案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3)受害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节 行政职务关系 一、行政职务关系的定义及内容

1、行政职务关系,是指公务员基于其行政职务与行政机关之间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我国公务员享有的权利

第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因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第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第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我国公务员履行的义务

第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第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第六:保守国家机密和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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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产生 行政职务关系使于公民担任行政公职,终于公职失去

1、选任 既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产生行政职务如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镇长

2、委任 既有权机关任命公民担任行政职务

3、调任 政府部门的一般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直接调任 4、聘任 行政机关通过招聘渠道吸收工作人员

(二)变更 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职务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

1、罢免 按照法律规定,有罢免权的机关对因违法失职,不宜继续担 任原行政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一种措施

主要由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

2、撤职 是指有权机关依法对违法失职公务人员所作的一种行政处分 是一项单方的行政制裁措施

3、辞去领导职务 是指公务员因某种原因,处于本人意愿,向有决定 权的机关请求不再担任某种行政职务的行为 4、免职 指有任免权的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免去当事人的职务 5、降职 指公务员从较高的职务调到较低的职务 6、转职 指原职务不变,但变更职务关系性质

7、调职 也叫调动工作。即把公务员调到另一种岗位担任相同职务 8、升职 公务员依法从低职位调到高职位担任职务

(三)消灭 公务员职务关系的消灭,是指由于发生某种事实或行为,指 示职务关系不能继续存在 1、死亡 生命终结,职务关系自然解除

2、丧失国籍 不享有该国公民的资格,职务关系消灭

3、辞退 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辞退成立后,被辞退公务员 职务关系消灭

4、开除公职 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严重失职,违反纪律收到的最严重 的行政处分

5、被判刑罚 公务员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不具备担任公务 员的资格,职务关系因之消灭,予以除名 6、离休退休 是公务员由于年老多病或其他原因,脱离工作岗位进行修养的制度,职务关系消灭

第六章 被授权组织和被委托的组织 重点掌握:

1、行政授权的概念与特征

2、被授权组织的类型与法律地位 3、行政委托的概念与特征 4、被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5、被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的区别 一般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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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委托条件

第一节 被授权的组织 一、概念与特征

1、行政授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及行政职责的一部或全部授 予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行政的法律行为。

? 被授权组织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它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并能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 ? (1)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非国家行政机关。

?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经过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授权。 ? (3)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职权一般比较单一。

2、 特征

第一、行政授权是依照法律和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第二、行政授权引起职权和职责的同时转移。被授权组织在接受职权 的同时,必须接受职责。

第三、被授权组织在受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自主行使职权。 二、被授权组织的类型

1、 被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1983年国务院发布《植 物检疫条例》规定。

2、 被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企业单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 行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3、被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1996年《律师法》 三、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

被授权组织在行政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享有行政职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主体与被授权组织的关系 ? 被授权组织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则成为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

第二节 被委托的组织 一、概念与特征

1、行政委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某一机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办理的行为。 2、特征

第一、 委托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 委托事项必须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三、 委托对象可以是行政机关,机构,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1.委托主体是行政机关

2.委托对象可以是另一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其他组织

3.被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名义行使职权,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委托机关承担。

4.被委托组织行使职权的范围由委托合同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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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委托的法律原则:

依法委托原则;一次委托原则

二、委托条件

只有具备下列条件,行政机关才可将管理职能委托

1、有关群众性,社会性的行政管理事务,如治安管理,城市交通管理、卫生管理

2、 行政机关行使栽项行政管理职权,确实有困难,可以实施行政委托

3、 行政管理职权中的影响较小或程度较轻的部分,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4、 被委托的组织具备一定的条件,应为企业法人,社团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法定 条件的社会组织

三、被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被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其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被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法上的主体。 四、 被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的区别

被委托组织 被授权组织 性质不同 不具有法律法规所授予 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

的职权,不是行政主体 特定行政职权,属于行政主体 产生依据 其权限、范围,依行政 行政主体资格由法律法规的授权 不同 主体的行政委托行为产生 而产生

行为后果 由行政委托权的行政 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不同 主体承担

第七章 行政相对方 重点掌握:

1、行政向对方的概念 2、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 一般掌握:

1、行政相对方的分类

第一节 行政相对方概述 一、 概念

行政相对方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是其权益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 二、 分类

1、 依据对方是否为一定的组织为标准分为

个人相对方:包括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组织相对方:具有法人地位或非法人地位的中外企业组织,事业组织, 社团 2、 依据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 直接相对方: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其权益受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 间接相对方:行政行为间接作用的对象 3、依据受影响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

抽象相对方: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具体相对方: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是特定人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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