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果如此严重,你还敢抽逃出资吗?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5 17:14:1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股东抽逃出资会导致法人财产减少,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其他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保障。所以,股东对抽逃出资应当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 禁止抽逃出资的一般性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

二、 抽逃出资的认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有制作虚假财物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券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的上述行为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

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修正后,不再把“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视为抽逃出资。

三、 抽逃出资对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的影响

1. 抽逃出资可能会导致股东权利受限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所享有的,获取公司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例如股东身份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当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由于不同的股东权利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着不同的影响,因此在讨论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时要区别对待。 (1)股东的经济性权利应当予以限制

对于股东权利中的经济性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如果不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这些权利加以限制,就会导致抽逃股东以较少的投资获取较大

的收益,使投入与收益不成比例,同时也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一种损害。因此,为了避免股东间利益分配的失衡,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经济性权利进行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16条)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35条) (2)股东的管理性权利根据具体内容不同区别对待

对于股东权利中的管理性权利,根据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影响程度不同,宜分成两类予以区分。第一类为不宜予以限制的管理性权利,如股东知情权、出席股东会权利、股东会提案权。股东行使这些权利往往是出于对于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的民主需要,并且这些监督往往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因此不宜予以限制。

第二类为应予限制的管理性权利,如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等权利。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决定公司的投资方针和经营计划,选举、更换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甚至可以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的存在与经营运作有着重大的意义,股东会决议具有执行力,能够对公司施加决定性的影响。所以,抽逃出资股东的这类权利应当予以限制。同时,《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理解为股东要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参考案例】(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重庆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纠纷上诉案

2. 抽逃出资可能会导致股东资格解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第1款)

四、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1. 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处罚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 对公司的补足出资责任

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返还所抽逃的本金和利息;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 3. 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

【案例指引】

1. (2014)民申字第1668号徐普润与邱慎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蓝之湾公司增资后前股东黄春盛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徐普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春盛在抽逃出资后又补足了出资。 结果:驳回徐普润的再审申请。

2.(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38号 上海刚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金培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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