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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
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现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是指个人经办或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个人受聘担任私营经济组织的高级职务;个人进行有偿社会中介活动;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后回国(境)从事经营活动等。
“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具体包括:
一、主管行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二、主管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事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属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管理的经营性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向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提供商品、劳务等经营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或审批的项目的投标、承包等活动。
四、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单位管辖的地区内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五、单位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单位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内设机构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
这里所称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是指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机构中任职所从事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
六、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近代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不准从事其他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中共中央纪委 2000年5月9日
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文字号】 中纪发[2001]2号 【颁布时间】 2001-02-08 【生效时间】 2001-02-08 【时效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
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纪工委,中央企业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中央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现将《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中的其他成员按照分工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具体规定。在人大、政
协任职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根据该领导干部到人大、政协任职前所任职务执行有关规定。
中共中央纪委 2001年2月8日
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要求,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准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
三、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律师的,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诉讼。 四、不准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五、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已经从事上述经商办企业活动的,或者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 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或给予组织处理。本规定发布后,再从事上述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以违纪论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求助编辑百科名片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了本条例。 于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共计七章五十五条。 目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展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展开 编辑本段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