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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信贷管理部门审查后,提交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融资性保函业务审批后,由经营行根据相关规定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协议,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报一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后,由一级分行对外出具正式担保函。
第五章 保证金及反担保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函业务应当要求客户按规定比例交存保证金,保证金比例根据保函业务品种、客户信用等级及担保期限确定(银行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提供的反担保额度可视同保证金)。保证金收取比例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国内保函业务保证金比例一览表》(见附件1)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保证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会计部门必须按规定在相应保证金科目项下按客户设立保函保证金专户,每笔业务与其保证金一一对应,在保函到期前不得提前支取或挪用。保函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发生索赔情况的,经营行凭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办理保证金退款手续;担保函开立后未使用的,申请人应将未到期的保函正本退还经营行,并提交书面申请,由经营行客户部门审核后通知会计部门办理保证金退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函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由客户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客户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可以采取以上一种或者多种反担保措施。对客户提供的反担保,会计部门应根据反担保性质的不同,按客户分别在表外备查登记类相应科目登记核算反担保金额。
第二十八条 非融资性保函业务中除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或总行批准以信用方式用信的客户,可减免保证金、免反担保办理保函业务外,其他客户均须按规定落实保证金及反担保。融资性保函业务中除总行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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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减免保证金、免反担保办理融资性保函业务的客户外,其他客户须按规定落实保证金及反担保。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函业务审批同意后,若申请人要求修改担保函条款的,需报原审批行审批,如修改条款内容仅限于减少担保额度或缩短担保期限的,可由经营行审批,并报原审批行备案。
第三十条 非融资性保函业务在审批后超过6个月(不含6个月)、融资性保函业务在审批后超过1年(不含1年)时再对外出具担保函的,需向原审批行报备后再办理业务。如客户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发生变化,该项业务需重新报批。
第三十一条 担保函对外开立后,经营行应根据担保协议按期计收担保费,按保函条款的规定及时核减担保余额或履行义务。经营行客户部门应建立台账,及时登记担保业务;会计部门应在相关科目项下按客户对保函余额及担保费收入进行核算,在保函有效期间,对担保项下的每一次担保额的自然核减或发生垫款以及担保函到期、担保责任免除等事项,及时核减相应科目账户余额,准确核算保函额度。
第三十二条 担保函对外开立后,经营行客户部门要进行贷后跟踪管理。对于非融资性保函,要重点了解保函项下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融资性保函,要与客户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对客户进行账户资金监管,并督促客户根据融资金额和期限,定期将偿债资金存入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中,专项用于偿付到期融资。保函业务日常管理应执行总行贷后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定期分析制度、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若保函业务申请人未能履行保函项下基础合同约定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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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受益人要求农行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行提交索赔付款通知书及有关单据,索赔书及单据应在有效期内寄达,经营行应对索赔书、单据及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农业银行履行保函代偿义务形成垫付款项的,应纳入保函垫款相应科目进行核算。经营行客户部门应及时行使追偿权,保证农行资金安全,并将垫款情况及原因向原审批行报告。
第七章 保函业务合同文本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函业务合同文本按以下原则使用:
(一)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的申请书、担保协议中,农业银行总行已制定制式合同文本的,使用制式合同文本,总行未制定制式合同文本的,可由一级分行拟定格式,报总行信贷管理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一级分行辖内统一使用,也可根据具体业务内容拟定文本,在办理业务时一并报有权审批行审查、审批。
(二)融资性保函业务的申请书、担保协议可使用农业银行制式合同文本,也可根据具体业务内容拟定文本,在办理业务时一并报总行审批。
(三)非融资性保函业务和融资性保函业务的反担保合同必须使用农业银行制式合同文本。
(四)担保函正本一式两份,一份由农业银行留存,一份交保函申请人使用。
第三十五条 与客户拟定的担保协议应包括以下基本条款: (一)担保责任范围。
(二)担保金额、币种。担保金额必须为一确定的数值,涉及利率、费率的,应在协议中列明。
(三)索偿条件。包括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方式、期限、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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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提交的单据及证明等。应明确规定以第三者签发的单据或文件形式来确定索赔权利,且索赔书应在保函有效期内寄达担保行。
(四)保证金及反担保条款。 (五)保函费率及收费方式。 (六)担保协议与担保函的关系。 (七)担保有效期。 (八)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第三十六条 担保函应包括以下基本条款: (一)担保函编号。
(二)各方关系人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三)担保金额、币种、担保范围、担保方式。 (四)申请人、银行、受益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索偿条件。
(六)生效条件及生效日期。
(七)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应规定明确的担保失效日期或可确定的失效事件及其失效日期,避免效期“敞口”。
(八)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
第八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单一客户办理低风险保函业务超过一定额度的(具体额度由一级分行确定),需向上一级行报备,由上一级行负责对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担保函文本进行法律审查,并对外出具正式担保函。
第三十八条 原则上担保函不得转让,不得包含保兑条款、无条件付款或者不可撤销条款,如有特殊情况应报总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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