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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民不受军审原则)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居住迁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表现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 (秘密通讯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集会结社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 (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 (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 (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编辑]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大代表之名额)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大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 (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大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言论免责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编辑] 第四章 总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