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典型案例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5 4:12:1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工结算价款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如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价款。 五、工程款的利息及垫资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除要求发包人支付外,还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到底是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是法定的孳息,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工程款存在着承发包双方共同结算的问题,在双方结算确认一致之前,很难确认发包方到底欠付多少工程款,也就很难确认发包方到底是否违约。而发包方自工程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后,就接受并占有了承包方的劳动成果,这时,工程款就有了一定的借款性质,利息就是一种孳息。同时,有些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很长,发包方也往往拖延支付,并以工程款没有最后确认作为其不付款抗辩的理由。而将工程款的利息作为法定的孳息,则可以更好地保护承包方,制裁发包方的拖延行为。 对于工程款利息标准,《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限制,《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规定。一般理解,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范围内,否则,不予保护。

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司法解释》第18条作了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所谓垫资,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而是先利用自有资金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全部完成后,再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承包人处于劣势地位,往往为了承揽到工程,不惜为发包方垫资并在合同中约定垫资条款。

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一般认为承包人的垫资属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但是,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中,垫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一律认定垫资行为无效,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同时,在国际建筑市场中,垫资施工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因此,《司法解释》第6条对垫资及垫资利息作了明确规定: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

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六、工期的认定

工期一般包括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以及工期顺延。发包人往往向承包人主张因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则往往向发包人主张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工期的认定,对判断承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至关重要。 (一)开工日期的认定

开工日期一般是指承包人进场施工的日期。如果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不一致,如何认定开工日期?

1、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如发包人的开工指令、工程监理的记录、有关

实际开工的会议记录等,则应当认定该日期即为开工日期;

2、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的,则认定该开工报告所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3、承包人既无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也无开工报告的,则认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即为实际开工日期。 (二)竣工日期的认定

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实际完成施工任务的日期,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确认。如果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由于竣工日期对确认承包人是否预期竣工、发包人何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风险的转移等非常重要,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 (三)工期顺延的认定

工期顺延一般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承包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承包人虽逾期竣工但可免责。如果承包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则工期不顺延,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举证责任来说,承包人应当提交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在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注意搜集工期可以合理顺延的相关书面材料,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司法实践来看,工期可以合理顺延的情形一般有:

1、工程量的增加。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导致承包人无法完成预定的工程量。承包人应当与发包人协商工期合理顺延的时间,并取得发包人或者工程监理确认的工期顺延的书面证据。当然,如果没有书面证据,也可以通过将来的审计鉴定等手段来确认合理的工期顺延时间。

2、工程设计变更。由于发包人变更设计,导致工期顺延。承包人也应当按照工程量增加的原则合理取得工期顺延的书面证据材料。

3、发包人违约。一般是指发包人未提供设计图纸、施工许可证、施工场地等必备条件和资料,造成承包人无法施工。当然,也包括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造成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由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工期顺延,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4、分包人与承包人施工过程衔接不当。发包人直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或者要求承包人分包给其指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分包人与承包人衔接不当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延误责任。

5、工程质量鉴定。工程在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时间为顺延工期时间。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则工期不顺延,承包人逾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6、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如台风、地震、洪水等,或者高考期间的政府管制等。 七、工程质量

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的规定,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既有可能是承包人的问题,也有可能是发包人的问题,当然还有可能是勘察、设计的问题。因此,当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首先应当查明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

以便分清责任。必要时,应当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目前,我国对工程质量的管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二是设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通过对建筑构件、建筑制品、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进行检测达到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司法解释》对工程质量问题作了三个方面的新规定:

一是: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二是:因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在工程合理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和工程保修无关,即使出现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或者强行使用,也不能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承包人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 八、工程合同的解除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工程合同的解除也不例外,也分为上述三种解除方式。《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也是对《合同法》的细化,更便于操作。 (一)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预期违约); 2、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迟延履行);

3、承包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根本违约);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二)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迟延履行);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迟延履行);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如提供施工场地、施工图纸等,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迟延履行)。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10条对建设工程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

1、合同解除后,如果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如果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司法解释》第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处理;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从法律上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打破了债权平等的原则,赋予了一些特殊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对如何适用优先权的问题,最高法院2002年6月11日以法释[2002]16号做了规定: 1、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承包人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工程价款的范围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2004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但是,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管辖和诉讼主体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外,一旦出现转包、分包的情形,就会出现另外一个主体――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一般与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之间有承包或分包协议,而与发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应当如何适用管辖等,就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合同履行地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合同的当事人除在纠纷发生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一般会出现发包人、非法转包人(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而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由于三者均围绕同一个建设项目,其利益紧密相连,如何处理其利益冲突,解决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所面临的问题。特别是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显得尤为突出。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出现的困扰,妥善处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司法解释》第26条分两款又做了特别规定。

《司法解释》第26条共有两款:

第一款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款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此类案件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一般会订立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尽管该转包、分包合同最终会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纠纷如何解决而订立的管辖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双方当事人只要订立的协议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受诉法院应当有管辖权。

按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的当事人。

一般来说,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发包人。但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力给付工程款、或者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或一定的管理费用之后或解散、或注销、或消失等现象,从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原有的立法予以了突破,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对仍然存在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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