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5/6/29 19:44:2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第 375 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 376 条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 377 条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 378 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 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 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三 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第 379 条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 380 条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 381 条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 382 条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 383 条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 384 条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 385 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 386 条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条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第 388 条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 389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 390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 391 条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条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 393 条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 394 条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 395 条

应买人所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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