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5/5/6 17:26:1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第 289 条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 290 条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291 条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 292 条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 293 条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 294 条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 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 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 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条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 296 条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条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条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 299 条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 300 条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 301 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 302 条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 303 条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 304 条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 305 条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 306 条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