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4 9:29:2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主要表现在:(1)董事长与总经理“一肩挑”。目前,部分上市公司还存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做法意味着自己监督自己,结果造成董事会不能真正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时忽视公司利益,损害股东利益。另一方面则是经营管理层占据董事会的大多数席位,形成内部董事占优势的格局。(2)董事会成员构成中内部董事的比例过大。据抽样调查统计,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内部董事尽管近些年来逐步递减,但目前仍然高达57.4%。在这样一个主要由内部执行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中,期待由下一级执行董事来监督和约束自己的上司一董事长和总经理,显然是不现实的。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频繁的违规行为也反映出了公司董事会地位的不独立和缺乏实质性的监督权。

“内部人控制”产生了一系列弊端,如:过分的在职消费、信息披露不规范、短期行为、过度投资、转移国家资产、不分红、忽视小股东、恶意经营和职务犯罪等。

4.2.2 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正式全而执行独立董事制度。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独立性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在提名和任免方面, 《指导意见》规定,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l%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但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由于“一股独大”的客观存在,绝大部分公司的独立董事实际上是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控制的董事会、监事

会提名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由控股股东“聘用”,而要向中小投资者服务从而监督公司控股股东、经理层,出现了独立董事的角色冲突,使得独立董事在行使其权利时难以保障相对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独立性。此外,在独立董事的罢免问题上,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信奉任人唯亲、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原则,致使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荡然无存。其二,在任期方面,独立董事因与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长期共事,被同化会使他们不再独立或不那么独立,因此对独立董事的任期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会使独立董事因任职期限过长,而使其逐渐失去独立性。其三,在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的关联性方而,个别上市公司的独市董事本身就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此外,有的独立董事更是与上市公司发生巨额的关联交易。

4.3 监事会监督机能缺位的问题

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实中,监事会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与立法设计所期望的作用相去甚远。这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而。其一,虽然我国的监事会与董事会在法律上属于平行的地位,但由于董事会具有决策权,且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监事会仅有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更无董事和经理的任免权,因而仅具有部分监督权的监事会实际上成为董事会之下的一个机构。其二,我国的监事会主要由公司职工或股东代表组成,他们在行政关系上受制于董事会或兼任公司管理层的董事,导致了监事会职权过于弱化,很少真正发挥对董事会、经理层的监督作用。其三,《公司法》规定,监事会

有权检查公司财务,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予以监督。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监事会在纠正董事、经理违法违规行为时,如果遭到董事、经理拒绝,如何操作下去也是难题。其四,对监事会成员缺乏应有的激励机制,使得监事不会真正履行监督职能,股东期望监事为其利益着想也只是一种奢望。

4.4 信息披露失范问题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全流通的新形势下,由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诸多原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出现了选择性披露、滞后性披露和误导性陈述的新动向,影响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杭萧钢构案是兼有选择性披露、误导性陈述和滞后性披露三种违规情形的典型案例。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30日对杭萧钢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杭萧钢构和5名相关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和共计110万元的罚款。

4.5 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问题

经营者对公司的生存与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经营者,便有什么样的企业。因此,建立良好的经营者激励机制,最大限度调动其积极性是非常必要的。有专家认为,一个人要是没有受到激励,仅能发挥其能力的20%-30%:如果受到充分而正确的激励,则能发挥其能力的80%-90%。这对上市公司经营者也不例外。上市公司能否经营得好,在大程度上取决企业家的素质、事业心和努力程度,而且企业家还要承担很大的经营风险,如果对他们没有合理的激励机制,就难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承担风险的意愿,很难经营好。而经营者激励机制的核心,是对经营者的报酬激励,因为经营者首先是一个“人”。所以,对经营者的报酬激励也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裹足不前。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尤其是第一百四十三条“回购股票”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高管层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规定,股权激励的实施有了法律依据。此后,相继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等,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彻底扫除了法律障碍。

2006年以来一些公司相继提出了股权激励方案,并逐步进入实施阶段。实施的公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股改方案一并提出,并由,公司股东明确表示以其支付对价后的剩余股份划出一部分作为激励股份来源的,这类激励方案在经相关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以及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具体方案即可直接进入实施过户程序。另一类为根据证监会《激励管理办法》制定的,需经证监会审核无异议方可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主要方式包括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2007年3月份,中国证监会开展上市公司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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