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13:12:5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增补讲义 过司考,有厚大就够了!
关于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C A5000元的处罚,李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改变了依据的法律,但对定性未产生影响,李某不服欲起诉,既可以向县公安局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市公安局所在地法院起诉
B法院起诉
C1000元,并被行政拘留5天,窦某不服,既可以向朝阳区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东城区法院起诉
D
照决定,甲公司不服,应当向厂房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破题要领]①经过复议的案件,不论是复议维持还是复议改变,原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故A正确,当选。②关于B选项,属于不动产案件,孙某不服拆除行为,则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宣武区法院起诉。故B错误,不当选。③窦某罚款1000元,并被行政拘留5天,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所以,既可以向朝阳区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东城区法院起诉。故C正确,当选。④关于D选项,行政处罚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不动产而是公司的违法生产行为,所以不属于不动产案件,甲公司不服,应当向工商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故D错误,不当选。
(三)跨行政区域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此为跨行政区域实现行政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地方化是影响公正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司法地方化是制度使然,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由地方管理,其工作的开展在很多方面要受制于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由其监督地方政府确实勉为其难。实践中,地方政府干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屡见不鲜,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成为行政诉讼的常态。为此,最高法院在管辖制度上进行改革、探索,推动行政案件提级管辖、交叉管辖和集中管辖,取得积极效果,为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为解决司法地方化的问题,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根据上述司法改革的精神,总结实践经验,新法明确了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规定经最高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理解跨行政区域管辖,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 1
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法院是中央设在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地方的法院。
2的法院。并不是所有行政案件都跨行政区域管辖,而应当在审判工作实际情况需要时,才进行跨行政区域管辖。所谓实际情况需要,主要是行政案件出现如果不跨行政区域管辖将会导致司法审判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阻碍,进而影响司法独立和裁判公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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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局限于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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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设置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应当是为了在此基础上的兼顾司法独立和裁判公正。其实,立法工作向来都是在关注各方利益诉求,兼听利害关系方权利主张的状态下,实现全局考量、通盘权衡的利益博弈和衡平过程。正如儒家所提倡的“中庸”之道那样,“不偏不倚,中正平和。”人的生活也是如此,需要在事物中寻求和拿捏一个恰到好处的分量,把握好为人处世的度数,可谓“酒饮微醺,花看半开”,万事过犹不及,欲速则不达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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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法院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裁定管辖的意义在于解决管辖冲突,使得行政案件的管辖能够顺利进行。所谓管辖冲突,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对于同一个行政案件都认为应属于自己管辖或都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而产生的冲突。为了避免此种冲突,法律规定了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三种裁定管辖形式。
一、移送管辖
关于移送管辖,新《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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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然,移送的前提是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件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法院受理某一案件,而该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设立移送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问题,避免因管辖不明、相互推诿等原因而拖延审理,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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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决定受理,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未审结。 (2)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必须移送。
(3)受到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也无管辖权的,也不能再次移送,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即移送管辖只能发生一次。
(4)管辖恒定,即一审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案件就应当自始至终由其管辖,其后即使存在确定管辖权因素的变化,受诉法院亦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因确定管辖权因素发生变化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直至作出判决。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刚性规定,是确立诉讼程序的需要。
二、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一)指定管辖 1
指定管辖,属于裁定管辖的一种,是指上级法院依职权决定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的权限,以便保证案件及时公正审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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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是指导致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公正、及时审结案件的情况。包括:①事实原因,如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事实等导致有管辖权法院不能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②法律原因,如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自行回避,不能执行审判职务。
(2)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而相互之间又协商不成。新《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管辖权转移
关于管辖权转移,新《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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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转移,是指基于上级法院裁定或者同意,把下级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或者由上级法院指定另外的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这种管辖是在管辖权明确无纠纷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体现了管辖制度在坚持原则基础上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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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转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是该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明确无异议,没有发生管辖争议。(2)转移的法院与接受的法院之间应当具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当然,可以是一级或者几级审级关系。
关于管辖权转移的理由,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由上级法院自由裁量,但必须出于诉讼公正、效率的目的,不得违背立法关于管辖制度的精神和原则。
特别提示 相比于旧法,新法在管辖权转移中仅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而删除了“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的规定。理由在于:我国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有的地方为了控制最终的裁判结果,利用这一规定,将本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这样一来,当事人即使对一审的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正好是本院,从而将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做到“一切尽在掌握”。这种做法有违司法公正,背离行政诉讼追求和秉承的价值。为了堵住这一法律漏洞,新法中删除了该项规定。
(三)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启动途径 1
(1)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级法院起诉。 (2)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法院起诉。 对上述两种情形,中级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 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或者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
第三,决定自己审理。后两种情形属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2
请中级法院决定。中级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由报请的法院审理;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决定自己审理。同样,后两种情形属于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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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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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一级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参照上述情形处理。
管辖权转移VS移送管辖 123 三、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受诉法院管辖的意见。该规则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克服行政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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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只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可以提出。
(2)期限。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形式和内容。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书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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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送达后10日内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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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整理 一、级别管辖
命题角度 中级法院管辖 1 2 3 4 5 6 7WTO行政案件(包括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案件、反补贴案件)。 二、地域管辖
1施的案件。原告所在地包括:住所地(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注意,行政赔偿诉讼中,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案件的原告所在地仅指原告住所地,不包括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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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为专属管辖,关键在于掌握不动产案件的判断标准。
复议维持,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告,由原机关所在地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如果判决维持原行为,而原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该判决既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原机关强制执行。
复议改变,单独告复议机关,由原机关所在地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如果判决维持复议决定,而复议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该判决既可由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复议机关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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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原告
一、原告的一般确定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4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15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16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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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18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的确定标准是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原告资格不同于原告,原告是一种诉讼地位,原告资格是一种法律能力。
原告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人。享有原告资格的法律条件是: 1
的法律制度,原被告双方角色恒定,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主体不得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当被告被起诉和审理监督。这也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作为控权法,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的立法宗旨和价值追求
2 “利害关系”是指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者必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这一实际影响,不仅包括已经产生的,还包括未来必然会产生的;不仅包括有利的,还包括不利的。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主要包括两种人:一是行政相对人;二是行政相关人。前者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直接承担着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如行政处罚行为的被处罚人、行政许可行为的被许可人;后者是指行政行为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其作出的,但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客观上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如受害人、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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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公益诉讼,原告必须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理由提起诉讼。其次,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且该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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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上违法,“合法权益”是否确实受到了侵害不是起诉的前提。这里的关键是原告的主观认识,只要“认为”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就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原告的确认 1
属于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形,受害人享有原告资格。
加害人或者受害人中起诉的一方是原告,没有起诉的一方是第三人。如果加害人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而起诉,受害人认为处罚过轻也同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原告,法院可以对两个案件一并审理,但他们不是共同原告(双方诉讼请求不是相同而是相反)。
例1甲殴打乙致乙受伤(此时甲是加害人,乙是受害人),县公安局因此对甲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此时甲是行政相对人,乙是行政相关人)。甲不服认为处罚太重而提起诉讼(此时甲是原告,乙是第三人)。
例2甲殴打乙致乙受伤(此时甲是加害人,乙是受害人),县公安局因此对甲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此时甲是行政相对人,乙是行政相关人)。乙不服认为处罚太轻而提起诉讼(此时乙是原告,甲是第三人)。
例3甲殴打乙致乙受伤(此时甲是加害人,乙是受害人),县公安局因此对甲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此时甲是行政相对人,乙是行政相关人)。甲不服认为处罚太重而提起诉讼,乙不服认为处罚太轻也提起诉讼。(此时甲是原告,乙是也是原告,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二人不是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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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相邻权而引起的法律关系为相邻关系。行政执法中的相邻权问题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行使物权时需要得到行政机关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形。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有关公民的相邻权,此时行政管理行为具有复效性,即在授予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同时,客观上侵害了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相邻权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即告成立。
例 规划局(行政主体)批准开发商(行政相对人)建一商贸大厦,影响了附近居民(行政相关人)的采光权、通风权和通行权,作为相邻权人,附近居民有权起诉(此时居民是原告,开发商是第三人)。
3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许可行为中,这里的公平竞争权人仅是指被拒绝行政许可的人,而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一方不得以行政机关许可他人的行为影响自己的经济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原因在于,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是自由的,作为竞争者的一方没有权利要求政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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