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11:51:3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只有58%实际执行了赔偿判决。此外,在犯罪预防方面,美国明尼苏达大学的调解与恢复性司法中心于1996年所做的调查显示,在随机抽样的案件中,参加和解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则为27%。3
其三,关注被害人利益。可以说,无论是从和解运动的催生背景看,还是从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看,被害人利益都构成了一种核心关注。在这里,被害人不但获得了更为广泛和实质的参与,而且在程序中拥有主导程序进程的基本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和解极为关注被害人的实体利益,如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的恢复等等。
其四,程序灵活,富有弹性。和解机制中的程序并非僵化不变,而是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自治性明显加强。无论是会谈的时间、地点、形式、还是会谈的主持人、基本流程及最后成果,都以当事人之合意为准。因此,和解程序往往因案而异,因人而异,没有固定之模式。这使得和解中的程序安排,可以更好地适应当下案件的特点,适应当事人的特别需要。这是在法治的普遍主义前提下,为个性化司法创造了一种自由空间。
以上的对照性分析,只是试图说明,和解乃是完全不同于传统诉讼体制的一种解纷模式。这不应使人误解为,诉讼体制一无是处,而和解模式则样样占优。更不应被误解为,和解模式应该全面替代诉讼体制,它是弊病丛生的传统体制的包治百病的良方。只是说,对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及特定解纷的解决,刑事和解的确具有某些功能上的独特优势。因而,有必要以刑事和解来弥补和声援诉讼模式的不足,有必要将其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加以考虑。
三、刑事和解引入之可行性
在中国的现有语境下,引入刑事和解机制不但要考虑其必要性,而且对于这一制度构建、成长及发达完善的可能性,也应当有充分的估计。这突出地表现为四个方面的考虑,即当代政治背景、传统文化观念及民间实践运作。
(一)当代政治基础
一个社会的执政方针,总是随着社会情势、民众愿望和执政能力而变化。在历经磨难之后,今天中国的执政者已经越来越清晰地意识到此种变化的必要性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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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breit, Victim Meets Offender: The Impact of Restorative Justice & Mediation, Monsey, NY, Criminal Justice
Press, 1994, 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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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迫性。由此,建设和谐社会,成为在可预期的未来里,中国社会一个极为明确的发展方向。这一社会发展目标的重塑,不仅意味着既有制度安排的一系列的重新调整,而且意味着几乎所有具体指标,都必须向这一核心指向集中和靠拢。
具体到刑事领域,一个极为重要的转向就是,从追求以重刑弹压、遏制犯罪的严厉刑事政策,转向宽严相济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尽管对这一政策的解读,可以从多个方面展开,但是,强调对不同犯罪类型采取分而治之的方式予以处理,强调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与重新组合,以及,在一个整体框架内强调刑事政策的适度宽缓化,始终构成了这一政策的核心内容。如果承认此点,我们就会进一步发现,“刑事和解”的复兴,不仅暗合了这种刑事政策的走向,而且其本身就是实现此种政策转型的重要途径之一。换言之,“刑事和解”不但与一种更为轻缓、更具针对性的司法策略气脉相通,而且,和解的道路,可能更是通向这一全新图景的必由之路。
通过和解,我们首先看到的,是一种多元化的犯罪应对之道。这种多元格局的形成,会进一步使部分犯罪的处理轻缓化。对纳入和解的这部分犯罪而言,和解的达成,将在客观上让犯罪人获得正式法效果上的优待。针对部分轻微犯罪,和解的达成可成为撤销案件、停止追诉的理由,行为人不再受到刑罚的追究;针对更严重的犯罪,和解的达成可作为刑罚减轻的事由。此外,和解的达成,还可能产生缓刑判决、假释考验等正面的法律利益。通过这些轻缓化的处理,刑事和解将进一步舒缓犯罪人和社会之间的对立与紧张。犯罪人能切身感受到社会的温暖,社区对自己的接纳,不再因为一个可以原谅的轻微错误便被严惩不贷,便与社区彻底隔离,由此不得不走上与社会决裂的道路。能绕人处且绕人,这是一个社会所必须懂得的宽容。
如果跳出刑事政策的层面,从更为广阔的社会关系的层面着眼,“刑事和解”更是以谋求社会关系之和谐作为其立足之根本。某种意义上看,“刑事和解”是将社会关系作为思考正义的起点,而将达致某种理想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中每一方都能享有平等的尊严、关注与尊重,作为正义实现的终点。必须承认,这种理想的社会关系,其实就是一种众人各得其所、平等相处的社会状态,一种和谐的社会状态。因此,和解始终是以某种和谐社会状态的建构,作为其追求的目标: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和解注重犯罪人平衡状态的重建,通过道德教育、情感支持、责任承担、技能培养等手段,恢复犯罪人积极的社会角色和正常的社区生活;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和解不但注重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直接赔偿,而且关注被害人精神情感的宽慰安抚,由此使被害人回复到一种全面的平衡状态;从社区的角度出发,和解不仅将缓和、修复社区成员间的紧张与冲突,而且将增进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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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成员间的人际沟通与连带关系。而所有这些,都将化为一股合力,促进整个社会和谐状态的有力恢复与迅速提升。在大力提倡“和谐社会”的政治前提下,“刑事和解”无疑具有巨大的法治推进与政治正确意义。 (二)传统文化基础
任何制度安排,都有其不可挣脱的文化背景。只有在一种足够深厚、高度相容的文化土壤中,具体制度的移植方能扎根坚实且发展壮大。不可否认,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现代解纷模式,首先是在西方国家孕育和发芽,然后发展成为世界性的刑事司法改革浪潮。因而,尽管我们对这种解纷模式并不陌生,甚至相当熟悉,但仍然不得不坦然承认,这里涉及的仍然是一个制度的转介、移植和引入过程。惟其如此,认真清理传统文化方面可兹利用的遗产,并清醒评估制度培植中的文化环境与土壤,就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儒家文明无疑占据着核心地位。在相当程度上,儒家文明同样支配着我们对法律、司法、纠纷解决的理解与行动。在儒家文明中,“和合”思想构成了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梁漱溟先生的理解,“和”指和谐。包括了人自身是和谐的;人与人是和谐的;以人为中心的整个宇宙是和谐的。4由此,可以看到“和合”的思想意境,至少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与自然的和谐。“天人合一”,可能是此种理想最为恰到好处的表述。《周易》早就提出“与天地合其德”的思想;《老子》中也明确显露出此种主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这些论述,都深刻地反映出古人试图与大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文明。第二,人与国家、社会的和谐。这种理想,在“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宏大报负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宋儒张横渠的四句名言,也以一个哲学家的胸怀表达了这样的憧憬:“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第三,人与人的和谐。人与人之间应当和谐相处,以和为贵。孔子就将“和”作为人际交往中的最高准则:“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第四,人自身的和谐。个体本身作为一个系统,也必须讲究心灵与肉体、精神与物质、言词与行动等方面的和谐统一。因而,“修身”乃是某种最为基础的要求。只有达到自在的和谐之后,才可能进一步追求外在的和谐。
此种“和合”思想在法律文化方面的影响,尤为明显地体现在“无讼”、“息讼”等观念之中。英国学者斯普林克尔指出:“中国哲学的禀性,亦偏好以调和态度解决解纷。从正面看,‘和’的观念在价值体系中名列前茅;从反面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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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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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害怕冲突,因这对每个人都充满风险,并会损害集体的力量。”5的确,在儒家文化中,纠纷乃是一个社会中极为消极的现象,是对社会和谐的某种破坏、反抗或挑战。因而,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就是没有纷争的和谐状态。诚然,一个社会完全没有纷争是不可想象的,正所谓“有人就会有恩怨,有恩怨就会有江湖。”但是,在纠纷发生以后,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却是人们意志范围之内的事情。在“无讼”或“息讼”的观念中,就是尽量促使人们在法庭之外和解,放弃诉讼。在无讼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古代刑事纠纷的解决极为依赖和解。大部分的刑事纠纷都以这种方式在民间化解,而无由进入正式的刑事司法系统。当然,这并不是说,正式司法体系和国家法就完全不起作用,而是说,它们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只是备而不用的手段,只有在协商调解失败之后才作为进一步的救济程序介入进来。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民间和解只是正式司法程序的一种延伸和预备,是在正式司法的末梢、正式司法触角不及的地带发挥作用的一种机制,它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正式诉讼的压力,分担了其解纷止争之功能。
时至今日,国人对和解方式的熟悉、信赖与认同,仍未有根本之改变。因为,文化具有极为明显的惯性力量,“和谐”、“无讼”之思想仍然深深地植根于我们的血脉,化为我们信念和传统的一个部分。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解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始终将“平等”、“和谐”作为其根本趣旨的社会调控方式,刑事和解显然与上述的文化机理具有内在的相通性。这构成了制度引入中一个极为便利的条件。
(三)民间实践基础
尽管刑事和解尚未在正式法的层面得以承认,但事实上,此种和解的实践在民间从未间断。由于在正式法上没有任何依据,甚至正式法还明确表达出对此种实践的压制或是禁止,因而,和解的实践只能游离于正式法的边缘,在案件没有进入正式司法体系之前将其化解。我们通常将此种法治外的运作形式称为“私了”。
可以认为,民间和解的广泛存在,构成了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实践背景,更成为迈向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的一种中介,一种发展和改造的基础。抛开“私”的成分不论,它的确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准备了良好的社会实践土壤、人员和经验。然而,另一方面,“私了”毕竟是一种体制外产物,它不但缺乏正式体制的“合法性”授权,而且在与正式司法体制的隐形竞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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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视角加以分析》,张守东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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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具有削弱、消融法治的潜在力量。因而,它迫切需要某种“法治化”的改造。“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谓正是此种改造的中心环节。通过这一制度安排,我们不但要将那些游弋在正规体制之外的“地下运作”,重新拉回法治的框架之内,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在这种传统形式之中注入新的“恢复性”内涵。
事实上,此种法治化的改造试验,在中国官方司法机构中已经开始。2005年11月,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司四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这一规定就轻伤害案件在侦察、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调解成功后,公诉权的退出机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文件,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在对民事部分的损害赔偿达成一致之后,对刑事部分可以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和运行,在实践中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据统计,自2002年《关于民间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以来,杨浦区公安机关共委托各街道、镇调解伤害案件684件,调处成功638件,调处不成46件,履行636件,反悔2件,调处成功率93%,履行率99.7%。取得了“两高、两低、一减少”的办案实效,即调处成功率高、协议履行率高;再犯率低、解决成本低;减少了“民转刑”案件的发案率。除了上海,北京、浙江、江苏等地都有极为类似的实践。
四、刑事和解引入之障碍
(一)传统报应思想
当然,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引入也可能面临一些障碍。首要的问题是,中国民众的“报应情结仍然根深蒂固。“报应思想”乃是中华文明中一个非常独特的符号。杨联陞先生曾经将“报”视为理解中国社会关系的一个基础。6而与“报”相对应的,则是“施”。“施”与“报”乃是对立的统一,既要“施”,也要“报”,每一个人都处于“施”与“报”的链条之中。中国人的恩怨观念是极为深厚的,容不得半点含糊。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观察。一方面,在恩惠的施报方面,正如刘向《说苑》所言:“施德者,贵不德;受恩者,尚必报”。另一方面,在仇怨的施报方面,“施”乃是作恶,“报”则是报仇、报复和报怨。正所谓有怨必报、有仇必报。我们可以从民间流传的俗谚中,非常清晰地看到此种情结:“一报还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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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联陞:《中国文化中的“报”、“保”、“包”之意义》,香港: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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