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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视野下《刑法》第290条的个案分析

作者:陈浩 魏国勇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1期

本文案例启示:不具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要求的聚众冲击的行为样态,但造成一定严重损失的聚众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其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扰乱国家机关的行为并来达到聚众冲击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不宜认定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但是该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予以规制,可以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惩处。

[基本案情]某县某乡村民以村委会发包林场非法占用了其村的“油子山”部分山林为由,在犯罪嫌疑人徐某喜、徐某理以及但某某的组CAT,于2010年4月21日在县第二人民医院集合。犯罪嫌疑人安排村民打出横幅,村民高呼“还我土地”的口号,沿中港路游行至县政府门前。村民聚集在政府大门前请愿一个多小时,致使政府部门正常工作无法开展,造成严重损失。后县公安人员将部分村民强制带离,聚集的村民才陆续离开。

一、问题的提出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犯罪嫌疑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因犯罪嫌疑人的聚众行为持续时间短,行为不具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要求的聚众冲撞或包围国家机关,强行进入或围堵国家机关,占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等行为的表征,因而不构成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犯罪嫌疑人行为不具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但客观上实施了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二、法条竞合视野下《刑法》第290条两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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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法条竞合理论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形。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的行为只能成立一罪,而不能成立数罪,即法条竞合仅仅具有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外观,但因为不同构成要件具有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只能根据一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评价。法条竞合从外观上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排斥一法条,适用另一法条。这正是和想象竞合犯相区别之处,想象竞合是一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均可以适用,只是为了惩治犯罪的需要而适用法定刑较重的法条。

(二)关于《刑法》第290条两款的关系

《刑法》第290条是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规定,在一个法条下两款条文规定了两个不同的罪名。而这两款条文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学者们似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特殊形式”,属特别关系。亦有的学者认为,两款条文属择一关系。确定法条竞合的何种关系类型,关系到法条的具体适用情形,虽然“除了第一种特别关系以外,对于其他三种情况及处理原则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此要详加确定。

确定法条竞合的类型,就是要确定两个竞合法条规定内容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具体而言就是看两个法条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契合度。我们认为,《刑法》第290条两款之间属特别关系。 1.两款对于犯罪客体所侵犯的社会秩序具有包容性。择一关系说认为《刑法》第290条第1款中犯罪客体的社会秩序应从狭义去理解,又因该条第2款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予以了单独定罪,故该条第1款中的社会秩序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

首先,对于一个概念从广义与狭义的理解上,是从内涵和外延而言的。狭义的概念是限缩了概念的外延,采最核心的部分。择一关系说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社会秩序理解为“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条不紊的活动……故本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社会秩序”。然而,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与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并无明显内涵外延上的区别,故而从这个角度理解广义与狭义的社会秩序并不准确,存有商榷之处。 其次,对于社会秩序的理解,并不能因为刑法对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有了单独的规定而否认其具有社会秩序的属性,属社会秩序范畴。

最后,采择一关系说,将该两条款认为存有对立关系,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漏洞。正如本文开篇所提出的案例一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要有聚众冲击的行为同时还要造成严重的损失才构成犯罪,然而该案中所体现的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的行为并未达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要求的行为样态,是否就不需定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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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客观方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具有构成要件方面的重合性。 首先,二者都有聚众行为,聚众是指首要分子纠集特定或者不特定之多数人于某一地点,成为可以共同从事某一行为的群体。如果没有首要分子的纠集,而只有多数人的自动聚集,则不属于聚众。

其次,二者都具有扰乱行为,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是社会秩序从有序变为无序,社会稳定变为混乱,社会秩序的连续变为间断。扰乱的方式并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暴力性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扰乱行为自不需再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的冲击行为表现在聚众冲撞或包围国家机关,强行进入或围堵国家机关,占用通道,占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等行为。我们认为该冲击行为属于扰乱行为理应无疑。

最后,如上文所言,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社会秩序,二者都要求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3.相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特殊性在于:一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对象特定为国家机关;二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侧重规定了行为方式与结果,对行为本身的内容没有具体规定,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则规定了相对具体的行为要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两条款之间并无对立性的关系,理解为特别关系为宜。

三、本案的处理

(一)按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能否以一般法条定罪

按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能否以一般法条定罪,学者之间亦有相反的观点。 1.学者们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按照普通法条定罪。主要理由是:特别法条一定是在普通法条的基础上又附加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所以,凡是要以特别条款定罪的,一定要以符合普通条款为前提,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关系,如果连普通的都不符合,就不可能符合特殊主体的要求。

有的学者则基于法条竞合存在包容等复杂的类型,提出相反的理由。具体理由概括如下: 一是在立法时,针对法条竞合的情形,立法者有特殊的考虑,即特别法条的制定目的在于替代普通法条的适用。按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的情形,选择适用普通法条并不符合犯罪竞合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