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5/7/26 4:06:1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 为突出煤层的。
第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鉴定,结果为非突出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测定突出危险性指标,其中采掘工作面每推进 100m(地质构造带 50m)应当进行不少于 2 次的测定:
(一)P≥0.74MPa 的; (二)当 P≥0.50MPa 时,f≤0.5 或者煤层埋深大于 500m 的。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 半径 100m 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 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 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矿井的瓦斯情况。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 0.3m 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质勘查资料和邻近生产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 并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的煤层瓦斯含量等参数与邻近生产矿井的参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对矿井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 查明首采区瓦斯地质情况。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按突出矿井设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 12m3/t 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预抽率应当达到 30%以上。
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 A。
第十七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按非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所有平均厚度 0.3m 以上的煤层在首次揭煤时,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 参数。
第十八条 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 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 定。
第十九条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始。所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建井期间应当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 前完成突出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 0.9Mt/a,且不得高于 5.0M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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