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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记与撤销登记的区别、联系和实务研究

作者:潘丹丹

来源:《中国房地产》2012年第12期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登记条例》修订的同时,上海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登记错误的纠正方式也历经变化。在现行《登记条例》下,由于仅有更正登记一种纠错手段,较难纠正登记实践中存在的诸多房地产登记错误情形,因此引起诸多相关的纠纷和诉讼,也启发我们对房地产登记纠错方式的讨论和思考。我们认为,尽管上海的地方性法规《登记条例》中没有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撤销错误的房地产登记,但是行政法的基本法理表明,行政主体有权撤销、变更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登记实务中有必要增设“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这一纠错手段,来补充更正登记适用范围过窄、纠错不足的局限,从而完善上海的房地产登记纠错制度。 一、更正登记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更,字典中的解释为“改变,改换”;正,解释为“改正,纠正(错误)”。更正,顾名思义,也就是纠正错误的意思。更正登记作为纠正房地产登记错误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被明文列入房地产登记法律法规中,在国家层面和上海出现的时间并不同步,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

(一)国家层面的规定

《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国家层面的登记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中仅规定了登记机关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方式纠正不实登记的纠错制度,尚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在其“不动产登记”一节正式将“更正登记”作为纠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手段和方法,予以了明确。

《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配合《物权法》的施行而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则通过第74、75条两个条文对更正登记的具体适用条件、申请材料和更正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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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国家层面的更正登记适用范围广泛,既可以依当事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更正,也可以由登记机构自行更正,而且两种更正方式均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包括房屋物理状况的记载错误,也包括权利人、权利状况等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的立法沿革

上海在1995年制定地方性房地产登记法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从1996年开始实行“房地合一”的登记模式。这一版《登记条例》中也未出现更正登记的概念,直至2002年《登记条例》修订,增立第18条,创设了更正登记纠错制度。该版《登记条例》下,不论依权利人申请更正,还是登记机构依职权采取更正,只要“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就可以进行更正,因此在登记实务中应用广泛。

《登记条例》在2008年再次被修订,延续了2002年《登记条例》的更正纠错制度,但是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制了: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更正登记,如果房地产权利人不同意更正,那么只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才能更正;而登记机构的依职权更正,则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出现了与原申请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登记条例》第61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第一,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第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登记条例》第62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纠错制度的局限和解决途径 (一)房地产登记错误的类型

依据造成登记错误的不同原因,房地产登记错误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举例而言有以下几类。

1.书写错误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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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3年2月9日,A公司向某区登记处申请办理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其中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载明“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A公司自填的登记申请书中对土地权属性质勾选的也是“集体”,但是登记人员办理初始登记时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却误将土地状况的“权属性质”选为了“国有”,并因此向A公司核发了土地权属性质记载为“国有”的房地产权证。 2.认定事实有误类

案例一:某套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黄某,2009年2月,黄某的弟弟假冒其兄,又另找他人假冒自己,至某区登记处申请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提交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区登记处向黄某的弟弟颁发了产证。2010年7月,黄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了上述造假事实。

案例二:某套房屋的产权人为干某,2009年11月,干某的儿子找人假冒其父,与石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将干某的房屋抵押给石某借得95万元,其后假干某与石某共同至区登记处申请办理干某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区登记处向石某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2011年12月,区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干某之子的上述诈骗事实。 3.登记申请文件事后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类

案例:某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项某。2007年1月,项某的外孙女王某在未经其家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代其家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房屋归项某、王某两人共同共有,并据此与公房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8年5月,项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确认了项、王与公房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4.登记权利人的主体不适格类

案例:某公房原来由张某承租,1996年10月,张某与市房管局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产权,并由其代理人填写了产权登记申请书,但因故直至1999年11月区登记处才受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并于1999年12月向张某核发了房地产权证。2010年3月,张某的孙子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张某的产证,并提供了张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张某于1997年12月已经报死亡。 5.程序不当类

案例:某房屋原登记在杨某及其母亲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2009年12月,杨某及其妻子二人至区登记处申请配偶间变更登记,并代替其母在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其后区登记处向杨某及其母、妻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利为按份共有,杨某夫妻各占1/4,杨母占1/2。2011年3月,杨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杨某夫妻承认办理上述登记时杨母未到场。